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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特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傅方、陈华栋、杨乐天、余春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傅方,陈华栋,杨乐天,余春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特798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董事长。被告: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傅方,董事长。被告:傅方,女,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陈华栋,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杨乐天,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余春妮,女,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傅方、陈华栋、杨乐天、余春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2016年4月18日,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诉前调解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诉前调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诉前调解申请。代理审判员 韩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艳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