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高成翠、李兰珍等与陈祥、陈翠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翠,李兰珍,陈祥,陈翠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900号原告:高成翠,农民。原告:李兰珍,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浩君,居民。系泗县长沟镇大陈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被告:陈祥,农民。被告:陈翠芳,农民。系被告陈祥母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戚邦辉,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成翠、李兰珍与被告陈祥、陈翠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翠、李兰珍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君与被告陈祥、陈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戚邦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成翠、李兰珍诉称: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时,高成翠、李兰珍与陈同刚(现已去世)共同购买本组荒塘使用权。2002年2月,高成翠、李兰珍与陈同刚签订书面入股合同。2014年乡村规划时三人承包的荒塘属于拆迁范围,荒塘拆迁补偿款36788元被打到陈同刚之子被告陈祥账号上。高成翠、李兰珍要求陈祥平分补偿款36788元,陈祥拒绝平分。陈翠芳对补偿款享有部分所有权。请求判令:被告陈祥、陈翠芳给付原告高成翠、李兰珍补偿款各12262.67元。原告高成翠、李兰珍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入股合同一份,证明1995年10月25日,高成翠、李兰珍与陈同刚三家在拍卖会上共同购买本组荒塘使用权,陈同刚是三家代表在承包荒塘使用权的合同上签名并办理土地使用证。2002年2月,高成翠、李兰珍与陈同刚三家签订书面入股合同,同意陈同皊入股,四家共同经营本组荒塘;2、泗县长沟镇大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1995年高成翠、李兰珍与陈同刚三家在拍卖会上共同购买本组荒塘使用权,陈同刚是三家代表在承包荒塘使用权的合同上签名。2014年乡村规划时三人承包的荒塘属于拆迁范围,荒塘拆迁补偿款36788元发放在陈同刚之子被告陈祥账号上。被告陈祥、陈翠芳辩称:原告高成翠、李兰珍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两人的证据都是虚假的。请求判令驳回原告高成翠、李兰珍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祥、陈翠芳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书和公证申请表各一份,证明1995年拍卖荒塘时是陈同刚个人购买本组荒塘使用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祥、陈翠芳以原告高成翠、李兰珍所举证据1、2与事实不符为由,对原告高成翠、李兰珍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持否认态度。原告高成翠、李兰珍对被告陈祥、陈翠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陈祥、陈翠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两人的观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一)因陈同刚在原告高成翠、李兰珍所举证据1签名确认,原告高成翠、李兰珍所举证据2来源于法定机关,该两份证据在陈同刚代表三家在承包荒塘使用权的合同上签名的此节证明内容上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高成翠、李兰珍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本院对被告陈祥、陈翠芳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证明部分客观事实,被告陈祥、陈翠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两人的观点。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10月25日,高成翠、李兰珍与陈同刚三家在拍卖会上共同购买本组荒塘使用权,陈同刚代表三家在承包荒塘使用权的合同上签名并办理土地使用证。2002年2月,高成翠、李兰珍与陈同刚三家签订书面入股合同,同意陈同皊入股,四家共同经营该荒塘。2009年陈同刚去世。2014年乡村规划时涉案的荒塘属于拆迁范围,荒塘拆迁补偿款36788元发放在陈同刚之子被告陈祥账号上。本院认为: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2002年2月陈同皊入股时,关于陈同皊入股后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高成翠、李兰珍与陈同刚没有和陈同皊约定,因此涉案荒塘拆迁补偿款36788元,高成翠、李兰珍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现荒塘拆迁补偿款36788元发放在陈同刚之子被告陈祥账号上,被告陈祥依法应该各返还给原告高成翠、李兰珍荒塘拆迁补偿款9197元。被告陈祥、陈翠芳诉讼过程中提出拍卖荒塘时是陈同刚个人购买本组荒塘使用权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推翻原告高成翠、李兰珍所举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笔补偿款发放在被告陈祥账号上,且被告陈祥已经成年,高成翠、李兰珍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陈翠芳返还自己拆迁补偿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返还给原告高成翠、李兰珍荒塘拆迁补偿款9197元。驳回原告高成翠、李兰珍要求被告陈翠芳返还荒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成翠、李兰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陈祥负担150元,原告高成翠、李兰珍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梦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