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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玲与李建英、田正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李建英,田正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33号原告张玲,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祥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英,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田正福,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公司,营业地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东路615号,组织机构代码06976692-8。负责人谭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玲与被告李建英、田正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在本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祥贵、被告李建英、被告田正福、被告人寿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2015年7月7日4时40分左右,代国品驾驶牌照为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新都××大件路往鸿运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都××大件路鸿运大道路口时与被告李建英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代国品和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搭乘人原告张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建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丈夫代国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玲无责任。事发造成原告张玲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初步检查后于2015年7月10日进入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伤情基本稳定后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此次共计住院21天。伤情基本稳定后,于2015年11月17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同时,被告李建英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正福,二人系朋友关系,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寿新都支公司。原告的土地已流转,房屋已拆迁,现已安置到东方新型社区。原告张玲与代国品系夫妻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中代国品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原告依法放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张玲各项损失共计81729.3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新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小型轿车在人寿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被告李建英、田正福辩称,本案无垫付费用,李建英、田正福为夫妻关系,川A×××××号车为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7日4时40分许,原告张玲之夫代国品(男,1962年9月7日出生)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摩托车搭载原告张玲,沿新都××大件路往鸿运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新都××大件路鸿运大道路口时,与被告李建英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正福的川A×××××号车辆(该车在人寿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代国品和原告张玲受伤。2015年8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国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玲无责任。原告张玲受伤后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179.87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张玲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告李建英与被告田正福系夫妻关系。3.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玲产生的下列损失无异议:医疗费5179.87元(双方一致协商按15%扣除自费药即77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天数81天、鉴定费930元;4.原告张玲同意本案另一伤者代国品在(2016)川0114民初430号案件中的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在代国品的赔偿范围外,原告张玲就交强险剩余部分进行赔偿;5.在(2016)川0114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寿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已赔偿71300.91元,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费用赔偿剩余限额为38699.09元(110000元-71300.9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已赔偿15843.27元;6.双方当事人在庭后协商一致残疾赔偿系数按7%进行计算;7.原告张玲的父亲为张昌树(男,1939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为农村)、母亲为黄淑英(女,1941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为农村),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为张萍和原告张玲。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川0114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亲属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车辆情况及交警队责任划分,酌情确定被告李建英因侵权行为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为30%。被告李建英与被告田正福系夫妻关系,田正福作为川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天数、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问题,原告张玲提交了青白江祥福镇华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人民镇政府兼章)、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办事处石家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办事处兼章)、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办事处革新物业服务中心凤凰小区物业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东方新村领取钥匙通知单、东方新村电费收款凭据、物业费、垃圾清运费收款凭据、预存水费收款凭据、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工作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其所在村委会将位于青白江区祥福镇华家村5组的土地出租给成都北麓草业开发有限公司,张玲的房屋已被拆迁,并被统一安置在青白××××新村,并且其长期外出务工,从事建筑方面工作,其租住在青白江区凤凰小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书证,且相关证明为原件,具有真实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张玲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合双方确认的残疾赔偿系数,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133.4元(24381元/年×20年×7%)。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考虑到其从事建筑行业,工资的发放具有不确定性,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行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核定为7021.92元(31642元/年÷365天×81天)。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张玲定残之日,其父张昌树为76岁,其母黄淑英为73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生活在城镇、消费在城镇的情况之下,本院参照其户籍信息,核定张昌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4.25元(7110元/年×5年×7%÷2人)、黄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41.95元(7110元/年×7年×7%÷2人),合计2986.2元。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上,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张玲受伤产生损失合计54361.39元。因原告张玲同意代国品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受偿,其损失在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限额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由被告人寿新都支公司负责赔偿38699.09元。对于其余损失,被告人寿新都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负责赔偿4465.59元[(54361.39元-38699.09元-自费药776.98元)×30%],合计赔偿43164.69元。被告李建英负责赔偿233.09元(自费药776.98元×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玲43164.69元;二、被告李建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玲233.09元;三、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由原告张玲负担645元,由被告李建英负担276元(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李建英在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