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更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英伟交通肇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1160号罪犯王英伟,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彰武县,高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于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英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认为,罪犯王英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2月31日,罪犯王英伟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英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英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仉志兰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