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太辉与刘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太辉,刘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刘太辉,男,汉族,1947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岥区。被执行人刘桃,男,汉族,1993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刘太辉与刘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名家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刘太辉伤残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审核批准对刘太辉给与司法救助金25000元。本案应执行标的151650元及利息,未执行标的151650元及利息。鉴于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华安审 判 员 邹 胜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