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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都俊梅与安旺林、单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俊梅,安旺林,单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462号原告:都俊梅,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旺林,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单桂花,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江,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俊梅与被告安旺林、单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亚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刚,被告安旺林,被告单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都俊梅诉称:2015年被告安旺林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三次,出具借条三份,累计借款500000元。这三笔借款分别为:2015年3月21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4月2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5月15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被告安旺林与被告单桂花系夫妻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8005元(200000元×15‰×12.47个月=37410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4日,共12.47个月;100000元×15‰×11.73个月=17595元,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14日,共11.73个月;200000元×15‰×11个月=33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共11个月),保全费3020元,合计5910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旺林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系其向原告都俊梅所借赌资,原告知情,还向其介绍赌博场所,且该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与被告单桂花无关。被告单桂花辩称:其与被告安旺林已于2016年1月8日在乌苏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故其对安旺林的该500000元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系被告安旺林个人所借赌资,系非法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安旺林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安旺林向原告都俊梅借款三次,共计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4月25日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27日借款8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5年4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5月15日借款2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2015年3月至5月借款期间,被告安旺林与被告单桂花系夫妻关系。截至目前,两被告对该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权人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安旺林向原告都俊梅借款500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都俊梅要求两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要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都俊梅主张的利息,系双方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利息应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6年3月5日较为妥当,利息共计63510元(200000元×15‰×11.5个月=345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5日,共11个月零15天即11.5个月;200000元×15‰×9.67个月=29010元,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5日,共9个月零20天即9.67个月)。对于被告安旺林辩称的该借款是其用于赌博,原告都俊梅知情,并向其介绍赌博场所,且该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单桂花辩称的其与被告安旺林已于2016年1月8日协议离婚,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被告安旺林自行承担,因在2015年3月至5月被告安旺林借款期间,被告安旺林与被告单桂花系夫妻关系,虽于2016年1月8日离婚,但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单桂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单桂花辩称的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系赌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安旺林自行偿还,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旺林、单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都俊梅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3510元,合计563510元;驳回原告都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591025元,结案标的563510元,案件受理费9710元,减半收取4855元,投递费9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971元,由原告都俊梅负担371元,由被告安旺林、单桂花负担7600元(原告已预交费用7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沈亚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明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