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庄文莲、考其连等与林忠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文莲,考其连,考其东,林忠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7号原告庄文莲。委托代理人刘长华,潍坊潍城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考其连。原告考其东,出租车司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苇,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忠礼。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庄文莲、考其连、考其东与被告林忠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文莲委托代理人刘长华、原告考其连、考其东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苇、被告林忠礼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6时55分许,林忠礼持“C1”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考村路口处时,与沿北考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考尚明无证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考尚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考尚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3日死亡。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林忠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考尚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4712.77元。被告林忠礼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待原告提供证据后予以确定。另外,我方出有损失8413元,要求原告依法赔偿。另外,我方也有损失8413元,要求原告依法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驾驶员驾驶证原件证明其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并提供行驶证原件证明车辆具备上路行驶的资质,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以及在商业险范围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6时55分许,林忠礼持“C1”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考村路口处时,与沿北考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考尚明无证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考尚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考尚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3日死亡。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林忠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考尚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考尚明先后被送往潍坊市脑科医院、山东潍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15天(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2日),其伤情为:重度颅脑外伤、重度脑挫裂伤等。后于2015年12月3日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113120.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忠礼向原告支付27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庄文莲系死者考尚明(1941年11月22日生)之妻。原告考其连系死者考尚明之子,原告考其东系死者考尚明之子。另查,死者考尚明为农村居民。生前由其长子考某某等二人护理,考某某从事个体经营,按2014年批发零售业163.24元/天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按2014年护工标准56.3元/天计算。考某某委托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评估,车损为:146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6元。被告林忠礼委托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应类属为机动车范畴。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为:11882元/年(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年=71292元、护理费为:163.24元/天×15天+56.3元/天×15天=32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56.3元/天×3人×3天=506.7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120.09元+护理费32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死亡赔偿金7129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7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3193元+车损1464元+评估费146元=213764.89元。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林忠礼,被告林忠礼委托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车损为:7648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65元,综上,被告林忠礼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7648元+评估费765元=8413元。再查,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时始至年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诉讼中,案外人张立香、张立秀、张国苓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充分证据。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身份证、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考尚明与被告林忠礼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吕考尚明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林忠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考尚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13764.89元。因被告林忠礼已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林忠礼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7元、护理费3293.1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3193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车损1464元,共计110048.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3716.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林忠礼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72601.2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72601.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林忠礼的损失8413元,应由原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按30%予以赔偿,计252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7元、护理费3293.1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3193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车损1464元,共计110048.8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00048.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72601.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返还被告林忠礼27000元;五、原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被告林忠礼2523.9元;上述第一、二、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557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由被告林忠礼负担5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杜建立人民陪审员  孙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