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595号原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光,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认识。由于当时我年龄小,经不住被告的哄骗,认识不久便与被告开始同居。我与被告于2004年6月9日生长子赵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欺骗我,酒后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殴打。因为有了孩子,我只好勉强与被告在一起生活。2012年8月12日二儿子出生后,被告仍然不知道珍惜,酒后仍然对我经常进行殴打,给我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2014年12月10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反悔,从此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之后,被告经常利用信息网络催我回来签字离婚。我信以为真从外地回来后,被告却出尔反尔不同意离婚。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我的感情。2015年5月13日我向阳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于2015年6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特再次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只是因我做生意失败,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及时还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原告才于2014年12月10日离家。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我们之间经常通过手机进行联系。我怕原告在外打工委屈,就经常给原告生活费,原告过生日我也寄钱给其买礼物。我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生气,其心中还是挂念我和孩子的。而且我们的两个孩子还小,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希望原告能够和我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赵某于2001年在外打工时认识,2003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生长子赵某甲,2012年9月27日生次子赵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12日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之后,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提出离婚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对其提出的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中,原告肖某虽然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但自2015年6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尚未年满一年,且原告诉称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也未满二年。诉讼过程中,原告在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进行证明,显然属证据不足。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