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0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欧阳东与李清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70号原告欧阳某某,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艺,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为其操作挖掘机,施工地点在九江和井冈山的工地上,被告承诺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操作挖掘机的任务直至2015年1月才结束。2015年6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工资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6年1月1日付清。然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6000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亦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欧阳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并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6000元工资事实。被告李某某辨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我确实拖欠原告6000元工资未给付,只是现在手头困难,暂时没有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为其操作挖掘机,施工地点在九江和井冈山的工地上,被告承诺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操作挖掘机的工作一直干到2015年1月才结束。2015年6月2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工资未支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6年1月1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000元工资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欧阳某某支付拖欠工资款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