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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范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773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花雪,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范永。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2008元,滞纳金22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永系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富城春天小区2-1#231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3.67平方米。原告通过招标方式取得富城春天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并进驻富城春天小区开始进行物业管理。原、被告双方于入住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为1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在入住之日起预交一年的物业费,自此后的各年度,按年预交下一年度的物业费,逾期交纳按日交纳欠费总额的0.3%作为滞纳金,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从2009年至今原告为富城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08元至今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从2009年至今为富城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办理入住后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诉求,因被告实际获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查,原告确有服务不周之处,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在今后的服务中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职责,加强管理,逐步完善自身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被告亦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20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靳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