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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执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新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新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7101执119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号。负责人:李文祖,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马新玉。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新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作出的(2015)米证执字第138号公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因其至今未履行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新玉在银行、信用社或其它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36473.24元(其中本金36032.75元,执行费440.49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焱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阿云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