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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彬诉大余县池江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大余县池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23行初3号原告王彬。委托代理人黄榆炜,系原告王彬儿子。(特别授权)被告大余县池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金平,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家亮,系该镇副镇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肖烽,系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彬诉被告大余县池江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大余县池江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彬的委托代理人黄榆伟、被告大余县池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家亮、肖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1987年,原告家经时任原弓里村(现兰溪村)党支部书记王会全口头同意,将坐落在本村水坑排上及其相连接的垇上、圆岭孜山上和烂穴坪里的荒田荒山开垦种柑桔建果园,总面积合计约10亩。经被告大余县池江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发给了800多株柑桔苗木栽种,并给予了十年无息贷款支持建果园。1992年果园成林挂果后,原告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交纳了农林特产税。1993年至1996年间,大余县人民政府向全县果园颁发了《果园经营许可证》,原告水坑排上等地果园符合颁证条件,但因原告没有得到政府颁证信息,致使原告未向政府提出颁证申请以取得《果园经营许可证》。2005年,本村原村支书黄瑞扬、村民黄瑞广、黄蔼岭等人组成“村林业承包组”(成立大余县黄泥坑林场股份有限公司)后,擅自将原告水坑排上果园的果树100多株毁灭以建造车路。之后,又分别在2012年、2013年组织多人将原告果园中的其余700多株果树毁灭,并在果园中栽种杉树、油茶树等苗木,彻底将果园占为己有。原告曾于2005年申请兰溪村委会和被告进行调处,但至今久调不决。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受理原告的调处申请,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答应受理原告的申请,因此,原告向法院申请了撤诉。但被告至今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黄瑞扬、黄瑞广、黄蔼岭等人毁灭原告水坑排上等地果园果树的行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大余县池江镇人民政府的公务人员周金平、彭际浩在经办原告的调处申请过程中,明知其三人的违法行为而不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且对本案权属争议久调不决,其行为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玩忽职守罪。另原告在上次诉讼中的案件受理费、误工费、诉讼材料打印费等合计442元,该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承担,现原告又提起诉讼也必将导致不少于442元的诉讼费用,上述费用合计884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大余县池江镇人民政府依法及时对原告王彬《林地权属调处申请》作出书面确权决定;2.依法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和去年六月行政诉讼费合计人民币884元概由被告大余县池江镇人民政府承担;3.对本案中的黄瑞扬、黄瑞广和黄蔼岭等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4.对本案中周金平、彭际浩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玩忽职守罪,依法移交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5.对本案中的周金平、彭际浩、黄瑞扬严重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行为移交纪检部门给予党纪处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调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2.2014年11月3日《水坑排上等地果园权属调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3.2015年6月9日被告池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申请书。4.王伟证明一份、黄田生、吴至辉、王会球、黄文红、黄斌干、黄荃南证明书各一份、摄影照片五张、江西省大余县果园经营许可证存根样本一份、涉案宗地图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的同时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大余县池江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五个诉讼请求,除了第一个诉讼请求即要求我府及时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确权决定符合本案审理范围外,其他诉请都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于第一个诉讼请求,我府现已作出了受理决定,也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但原告拒绝签收。关于诉讼费用,如果上一个案子我府败诉,我府可以承担诉讼费,但误工费、材料打印费等其他费用我府不承担。关于其他诉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如果原告认为涉及违法犯罪的,原告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关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因为我府才受理,具体的事实还不是特别清楚,需要受理后进一步查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其2016年3月1日作出的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受理原告的调处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但被告拒绝签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是原告于2013年提交的,被告已经做出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2组证据,被告表示确实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该份申请书;对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之前没有见到过该份受理通知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调处申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出的调处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为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彬系大余县池江镇兰溪村弓里小汾老屋里村民。其因本村水坑排上及其相连接的垇上、圆岭孜山上和烂穴坪果园的经营使用权与大余县黄泥坑林场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纠纷,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大余县池江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并递交《水坑排上等地果园权属调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大余县池江镇人民政府收取原告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兰溪村村民王彬交来《水坑排上等地果园权属调处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一份,证据十四件。池江镇人民政府,2015年6月9日。”之后,被告大余县池江镇人民政府一直未向原告王彬作出是否受理的通知,也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王彬遂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就其申请作出确权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余县池江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日作出一份《受理通知》,决定受理原告提出的确权申请,但未向原告送达该受理通知。被告在庭审时出示该受理通知后,原告仍要求对本案被告未对其调处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继续审查。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就本案权属争议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对其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了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积极履行其工作职责。本案中,被告大余县池江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工作职责。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说明理由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大余县池江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王彬的确权申请书后,没有在15日内通知原告是否受理其申请,属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了受理通知,决定受理原告提出的确权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仍要求就被告未对其调处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继续审查,故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误工费、材料打印费等合计人民币884元的诉请,其中案件诉讼费原告可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依法申请执行,对于误工费和材料打印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及纪律处分的诉请,因本案中并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有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或有违反党纪的行为,且原告的该诉请不属于本案的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大余县池江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二、驳回原告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余县池江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胜人民陪审员  赖后清人民陪审员  傅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邝小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