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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刘某甲、李政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柴某某,张某某,师某某,李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1403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某甲。被告李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李政频、刘某乙、柴某某、张某某、师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