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刘某甲、李政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柴某某,张某某,师某某,李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1403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某甲。被告李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李政频、刘某乙、柴某某、张某某、师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