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2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于春明与刘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明,刘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303号原告:于春明,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刘德海,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春明诉被告刘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至9月10日间,被告分三次共向我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2015年9月10日至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刘德海因改造鸡舍经案外人王可军介绍向于春明借款人民币4万元,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由刘德海书写买卖协议一份,其上载明:“刘德海和王可军自愿将二道沟羊舍卖给平顶山村民于春明,人民币肆万元整,交房日期2015年3月10日,卖方:刘德海、王可军,保人:李福铜,买方:于春明,2015年2月10日”。由刘德海、王可军、李福铜、于春明在该协议中分别签字、捺印,于春明在协议右下方填写立据人刘德海。协议签订后于春明当即交付刘德海现金3.8万元(已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00元)。2015年8月10日,刘德海再次向于春明借款2万元,但双方未另书写借据,而是由刘德海将2月10日买卖协议中的“肆万元整”用笔勾掉,在其下方书写“陆万元整,更正人:刘德海”,然后刘德海在用笔勾掉的“肆万元整”处捺印,以此证明此处是刘德海本人勾掉的,刘德海妻子杨恒梅在原协议中保人李福铜名字后边签属自己的名字并捺印。然后于春明将现金2万元交付于刘德海。2015年9月16日,刘德海又向于春明借款1万元,双方仍未另书写借据,仍由刘德海在2月10日的买卖协议中空白处书写“2015年9月16日又拿10000.00元壹万元整,拿款人:刘德海,合计柒万元整”。之后于春明将现金9,000.00元(扣除2015年8月10日2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交付于刘德海。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刘德海至今未予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银行对帐单一份、本院庭后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刘德海与于春明达成借款合意,并愿意用羊舍作为借款担保,虽然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协议,但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在于春明将款交付给刘德海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便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时出借人不得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如已扣除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确定借款本金,故于春明于2015年2月10日出借给刘德海的本金应为3.8万元;2015年9月16日借款1万元虽然实际交付金额为9,000.00元,但另1,000.00元为刘德海给付于春明2015年8月10日借款2万元至9月9日间的利息,故刘德海此笔借款本金为1万元;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结合双方交付、已付部分利息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双方对此借款约定月息5分,故于春明要求刘德海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德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海给付原告于春明借款人民币6.8万元,并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6.8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0元,减半收取88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负担8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