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洪往与刘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往,刘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2157号申请执行人李洪往。委托代理人陈玉祥。被执行人刘肖。李洪往与刘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洪往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250元已被本院扣划,并转付给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及扣划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蓉代理审判员 伏健代理审判员 周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