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与王娟娟、盐城沃盛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王娟娟,盐城沃盛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7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19号。负责人何道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红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永佳,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娟。被告盐城沃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615号盐城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五楼E8055-8065/E8066-71展厅。法定代表人王娟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下称邮政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王娟娟、盐城沃盛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娟、盐城沃盛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娟娟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盐城分行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向王娟娟提供借款180万元,如王娟娟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娟娟签订三份个人额度抵押合同,被告王娟娟自愿将其名下房产盐城市恒荣世家*幢*室、中南世纪城*地块*幢*室和*地块*幢*跃室、凤凰汇广场公寓*幢*室和凤凰汇广场公寓*室车位设立最高额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盐城沃盛家具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王娟娟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累计向被告王娟娟发放贷款180万元,被告王娟娟取得贷款后并未按约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娟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87945.94元、利息20688.88元、罚息13173.5元(算至2015年9月10日),合计人民币1621808.32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3、被告盐城沃盛家具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娟娟、盐城沃盛家具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邮政银行盐城分行(甲方)与王娟娟(乙方)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18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额度存续期内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2、甲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在乙方在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3、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4、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邮政银行盐城分行(甲方)与王娟娟(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32**5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提供金额为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抵押物为盐城市盐都新区南港村恒荣世家5幢502室;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2014年7月3日,王娟娟为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1011**号他项权证书。同日,邮政银行盐城分行(甲方)与王娟娟(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32**4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提供金额为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抵押物为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南港村三组中南世纪城*地块*幢*室、*地块*幢*跃室;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2014年7月3日,王娟娟为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1011**号他项权证书。同日,邮政银行盐城分行(甲方)与王娟娟(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32**1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提供金额为7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抵押物为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南港村、新丰村凤凰汇广场公寓*幢*室和凤凰汇广场地下车库幢车位*室;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2014年7月3日,王娟娟为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号、第*号他项权证书。被告盐城沃盛家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王娟娟的该笔180万元额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王娟娟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7月4日,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发放给王娟娟一笔60万元贷款。王娟娟向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明确:金额6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年利率为7.8%。同年7月4日,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发放给王娟娟一笔120万元贷款。王娟娟向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明确:金额120万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年利率为8.32%。后王娟娟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付息,至2015年9月10日,王娟娟累计欠本金1587945.94元、利息20688.88元、罚息13173.5元,合计1621808.32元。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多次催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170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王娟娟所有的盐城市恒荣世家*幢*室、中南世纪城*地块*幢*室和*地块*幢*跃室、凤凰汇广场公寓*幢*室和凤凰汇广场公寓*室车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保证函、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据、贷款结清试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娟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王娟娟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提前收回额度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符合双方所订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娟娟以其所有的盐城市房产恒荣世家*幢*室、中南世纪城*地块*幢*室和*地块*幢*跃室、凤凰汇广场公寓*幢*室和凤凰汇广场公寓*室车位向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就王娟娟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权依法以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盐城沃盛家具有限公司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为王娟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提供担保,盐城沃盛家具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娟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被告王娟娟以所有的财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故盐城沃盛家具有限公司应对抵押物不足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贷款本金1587945.94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20688.88元、罚息13173.5元,并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对被告王娟娟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都新区南港村恒荣世家*幢*室、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南港村三组中南世纪城*地块*幢*室、*地块*幢*跃室、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南港村、新丰村凤凰汇广场公寓*幢*室和凤凰汇广场地下车库幢车位*室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盐城沃盛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娟娟在其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00元,由被告王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阮 烯人民陪审员 孙留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商一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