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少忠诉宁夏长山头天湖旅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忠,宁夏长山头天湖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369号原告王少忠,男,生于1954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天湖水产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宁夏长山头天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长山头农场。法定代表人计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少忠诉被告宁夏长山头天湖旅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国营长山头机械化农场开发天湖水产资源,决定成立了两个公司,一是天湖旅游公司,搞水上旅游;二是天湖水产公司,搞水产养殖。两个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天湖水产公司采取农场拨款、内部员工集资、原告个人出资的经营方式。原告个人先后向天湖水域投资135万元,年销售收入20万元。2013年农垦系统进行体制改革,将天湖水产公司同旅游公司合并后并从农场分离,成立宁夏长山头天湖旅游有限公司。在公司合并过程中对原水产公司的资金投入核算、人员安排、资产评估(湖内鱼的价值评估)没有明确、具体的解决方案,双方因合并问题一直没有达成统一意见。天湖水产公司至今独立核算经营。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公司上班,巡视湖面,发现湖边有不少人在捞鱼,同时发现大量死鱼浮在水面。原告立即找天湖旅游有限公司经理计春平,计春平带领任某、马某某、胡某某等人到现场查看,当时湖面有大量的死鱼,水质黄黑色,水发臭味,水面有酸碱皮。计春平看后,及时联系固海扬水管理处向天湖水面注入一天一夜黄河水,并请求自治区水产局、中宁水产站的有关人员到天湖水域进行水质化验,化验结果:天湖水质即PH比正常水质高达70多倍,鱼是中毒死亡。据了解,天湖旅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向天湖水面用抽水机向湖内注入大量的苦水(PH)历时两个多月,根据水质化验,湖水的水质下降,造成湖内大量鱼死亡。为减少损失,2015年8月27日天湖旅游公司向湖内注入四天四夜黄河淡水,又向湖内播撒大量的生物药,及时改变水质,才避免大面积鱼死亡的后果发生。经水产公司初步计算,水质下降鱼中毒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其中:草鱼死亡1万斤,损失10万元;鲤鱼死亡1500斤,损失11.3万元;鲫鱼死亡1.2万斤,损失6万元;鲈鱼苗500斤,损失8万元;草鱼苗2000斤,损失9万元;黄河鲶鱼3000斤,损失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购鱼发票5张,拟证实2015年原告购买鱼苗花费50余万元;二、照片5张,拟证实被告注入苦水后,鱼类死亡情况;三、2010年至2014年投放鱼类统计表1份,拟证实原告历年来是由自己凑钱投放鱼苗;四、中宁县水产技术推广中心站出具的天湖鱼场水质报告4份,拟证实被告注入苦水到原告湖面,导致PH值增高,鱼类大量死亡;五、承包合同书3份,系2010-2012年原告与长山头农场签订,拟证实天湖水产公司是承包给原告个人养殖;六、资产评估报告及收据各1份,拟证实因被告方注入苦水导致原告养殖的鱼类中毒死亡,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为48万元,花费评估费7000元;七、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1份,拟证实天湖水产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原告是实际承包经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八、证人孔某、康某甲、黄某法庭证言,拟证实天湖水产公司名义上是公司,实际上由原告王少忠个人投资并经营管理,职工的工资也由原告王少忠支付。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天湖水产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本案原告原为长山头农场房地产公司经理,根据上级部门指示,房地产公司变更为水产公司,王少忠为水产公司经理。2010年到2012年,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长山头农业分公司与水产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长山头公司向水产公司提供养殖水面并提供20万元购买鱼苗借款,水产公司在承包期间交纳承包费共计26万元。合同签订后,长山头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水产公司至今没有返还20万元借款,也没有交纳26万元的承包费。水产公司系长山头公司的内部下属单位,王少忠是水产公司的负责人,王少忠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从2014年5月起向水产公司送达三份通知,要求水产公司尽快清捞湖中鱼类,被告需要对湖面进行改造,但截止2015年8月,水产公司一直拒绝清捞鱼类,致使后来发生湖中鱼类死亡的事情,被告认为对于财产损失,水产公司有极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陈述2015年8月17日,天湖中有鱼类死亡的事情属实,但鱼类死亡及造成的损失并没有原告主张的数量,原告陈述不属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驳回起诉。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关于康某乙等同志职务聘免的通知和关于成立水产公司的通知各1份,拟证实2009年9月1日,由长山头公司设立水产公司,王少忠担任该公司的经理,水产公司系长山头公司下属单位;二、承包合同书3份,拟证实2010年至2012年,长山头公司与天湖水产公司就承包天湖水面、养鱼签订合同,约定长山头公司借给水产公司20万元用于养鱼,2010年承包费16万元,2011年和2012年承包费各为5万元;三、通知3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0日,拟证实从2014年5月13日起长山头分公司三次通知水产公司要求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完成水产品清捞工作,并将湖面整体移交被告,但截至到2015年8月水产公司并没有完成上述工作;四、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拟证实2014年8月11日,长山头分公司委托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向水产公司及其负责人发出律师函,提出终止合同,交回天湖水域,但水产公司一直未履行。经法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中编号为864、865、866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三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与本案无关联,对编号为981、982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还需要证据证明上述鱼苗是投放在涉案水面当中,对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原告所出示的上述五张发票,付款单位均为天湖水产公司,并不是原告本人;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被告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权威检测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证实天湖中的鱼类死亡与被告注入湖中的水质有直接的联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长山头农业分公司与天湖水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与原告个人所签订,原告只是水产公司的负责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所依据的评估范围为原告本人提供的生物资产申报明细表,即原告向评估公司提供的死亡鱼类的重量直接决定了评估的金额,在原告提供的鱼类重量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评估结果也不具有真实性,对评估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评估公司应当出具正规发票,而不是收据;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告认为孔某在水产公司工作时间较短,不能充分证实水产公司与王少忠之间的关系,对证人康某甲、黄某的证言,由于二人系原告的雇佣人员,与原告及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小。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虽然通知了原告,但善后工作具体如何开展,双方没有说清楚,实际上被告要求原告清捞移交无法履行;对证据四有异议,当时律师说三天不交就要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三天之内让原告完成善后工作,实际就不能完成。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与被告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国营长山头机械化农场开发天湖水产资源,决定成立了两个公司,一是天湖旅游公司,搞水上旅游;二是将房地产公司变更为长山头农场天湖水产公司,搞水产养殖,王少忠为水产公司经理。天湖水产公司采取农场拨款、内部员工集资、原告个人出资的经营方式,实际由原告王少忠个人经营管理,原告先后向天湖水域进行投资养殖了鱼类。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公司上班,发现湖边有不少人在捞鱼,同时发现大量死鱼浮在水面。后经自治区水产局、中宁水产站的有关人员到天湖水域进行水质化验,化验结果:天湖水质PH比正常水质高达70多倍,鱼是中毒死亡。该事件系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期间用抽水机向天湖水面注入大量的苦水所致。为减少损失扩大,2015年8月27日,被告公司向湖内注入四天四夜黄河淡水,又向湖内播撒大量的生物药,及时改变水质,避免大面积鱼死亡的后果发生。原告的损失经杜鸣联合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确定原告委托评估的生物资产的市场价值为48万元。该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2月31日,报告日为2016年1月8日,使用有效期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现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长山头农场天湖水产公司在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无企业登记信息,属内设机构。原告因评估损失支出资产评估费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侵害原告承包经营的水域造成水产品死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长山头农场天湖水产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原告为实际承包经营人,原告主体适格,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损失不真实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长山头天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少忠经济损失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资产评估费7000元,合计11250元,由被告宁夏长山头天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