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刚与杨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杨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12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李刚.被告杨云秀。原告李刚与被告杨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谢华,被告杨云秀的委托代理人曾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原告、被告及其女儿曾贵红系同村村民,被告在西南商贸城做生意,有较好的偿还能力,被告女儿曾贵红因生意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尚欠10万元左右,2015年5月11日曾贵红再次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考虑偿还能力要求被告本人出具借条,被告同意。当日现金、银行卡共计支付10万元,结合加上以前的10万元,被告一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出具,但原告未出借借款给被告,因此,借款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主张借条虽系其亲自出具,但该借款原告并未转账,借款不属实。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了其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在案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亲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支付给被告,庭审中,被告主张该借款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应当清偿。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刚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鸣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