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许水英、林水世与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水英,林水世,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厦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水英,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水世,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林春想(系上诉人林水世之子),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莲路266号。诉讼代表人杨江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海宾,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马巷派出所工作人员。上诉人许水英、林水世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下称翔安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许水英涉嫌犯罪被羁押在北京,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本案中止审理解除,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30日及8月9日,许水英、林水世夫妇两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2014年8月9日,许水英、林水世返回翔安区时被翔安公安分局所属马巷派出所传唤到所。当日,翔安公安分局作出厦公翔(马巷)决字(2014)第00355号、00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许水英、林水世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许水英、林水世不服翔安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以厦翔政行复(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翔安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翔安公安分局作为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对辖区的治安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翔安公安分局对本起治安行政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超出其职权范围;其所依据的法律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在本案中,许水英、林水世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翔安区,进京上访所要反映的事由也发生在翔安区,且在许水英、林水世已经返回翔安区的情况下,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显然由翔安公安分局管辖“更为适宜”,因此,翔安公安分局依法行使管辖权,依职权对许水英、林水世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许水英、林水世曾因征地补偿等问题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书面训诫,这些情况说明,许水英、林水世在明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不循正常途径进行信访,于2014年7月30日及8月9日两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信访,其行为已属违法。翔安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许水英、林水世进行处罚,法律适用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许水英、林水世书面训诫,不属该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翔安公安分局对许水英、林水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不属重复处罚。许水英、林水世主张其行为已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翔安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对许水英、林水世进行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翔安公安分局对许水英、林水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翔安公安分局作出的厦公翔(马巷)决字(2014)第00355号、00356号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许水英、林水世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仅是路过北京天安门,并未进行非正常访,更无在北京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上诉人在厦门市翔安区并无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拘留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依据有误,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超越其职权范围。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在北京发生的事情,应由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处理,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进行处罚。2.既然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已给予上诉人训某,作出如此处理,说明上诉人没有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无需进行行政处罚。3.被上诉人曲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谓“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情形,是指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未进行相应处理而直接移交给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处理的,即移交主导者是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而非居住地公安机关,即是否适宜或是否移交给居住地公安机关处理,主导权在北京市公安机关,而非被上诉人,且本案中也没有相关移交手续。4.被上诉人以其之前越权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作为上诉人的前科证据,有违法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厦公翔(马巷)决字(2014)第00355号、0035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翔安公安分局答辩称,一、本案发生后,办案民警分别对上诉人许水英、林水世进行调查取证,上诉人承认其两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的民警查获,同时办案民警调取了北京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训某、控告书及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至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访被查获后被送至北京市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进行训诫的事实。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曾因征地补偿问题多次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书面训诫,并被公安机关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等处罚。上述情况说明,上诉人在明知不能到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30日、8月9日再次到该地区进行信访,两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被上诉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合法。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许水英、林水世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厦门市翔安区,两人进京访所反映的事由也发生在厦门市翔安区,已返回翔安区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对两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更为适宜。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上诉人非法上访的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依法行使管辖权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书第10页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应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上诉人是否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二、被上诉人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三、本案是否存在重复处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许某、康某的询问笔录、训诫书、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控告信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两人只是路经天安门地区未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以上规定对上诉人的涉案行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以上规定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前提系案件移交,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上诉人作出的《训某》系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告知被训诫人不要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训诫”并非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上诉人进行训诫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综上,上诉人夫妇到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另,上诉人此前因赴北京非正常信访亦被处以行政拘留过,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对上诉人各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依法有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水英、林水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代理审判员 宋希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