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55号原告甘某甲,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钜雄,合江县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江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钜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原、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姓名甘某乙。2003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姓名张某乙。后于2008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09年5月20日经合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4月18日双方又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仍无法搞好夫妻关系,遂于2015年11月30日再次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女甘某乙和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甘某甲不承担抚养费等。离婚后,女儿甘某乙便以被告对其不好为由,跟随原告及其母亲一起生活,并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现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将女甘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同居生活,于2002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姓名甘某乙(曾用名穆某甲)。2003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姓名张某乙(曾用名穆某乙)。后双方于2008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甘某甲于2009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女甘某乙由原告甘某甲抚养,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等。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又于2015年11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女甘某乙和子张某乙均由张某甲抚养,甘某甲不承担抚养费用等。协议离婚后不久,女甘某乙便离开其父亲张某甲,前往甘某甲娘家,与原告及原告母亲一起居住生活至今。原告甘某甲遂以女儿愿意跟随其生活及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为由,于2016年1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变更女甘某乙由其抚养。另查明,原告甘某甲现在在外务工,每月有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经征询双方之女甘某乙的意见,甘某乙要求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户成员信息表、(2009)合江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合江县档案馆婚姻登记材料、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信息清单、关于甘某乙的调查笔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某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上述经本院审查,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时,双方可以协商子女由男方抚养或由女方抚养。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的,应该考虑子女的意见等。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虽双方约定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两个孩子,但离婚后不久,女甘某乙便离开被告张某甲,一直跟随其母亲甘某甲居住生活至今,表达了愿意变更为原告抚养的意愿,且原告甘某甲也有对甘某乙的抚养能力。故原告主张变更甘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之女甘某乙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变更由原告甘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甘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江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