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4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亚飞与田润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飞,田润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292号原告李亚飞,农民。被告田润江,个体。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亚飞与被告田润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士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飞、被告田润江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飞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告及尹继连、尹顺田与被告田润江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四人合伙经营的田庄子铁选厂从2011年5月19日起由被告田润江经营管理,原告及尹继连、尹顺田退出合伙,田润江给付每个合伙人退伙款90000元,于当年7月6日前付清,选厂的财产及债权归被告田润江所有,债务由被告田润江负责偿还。后被告田润江已给付原告18000元,余款72000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伙款72000元。被告田润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为经济形势原因,被告接手铁选厂后经营不善,未能给付欠款,今后将努力还款。原告李亚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田庄子选厂退股协议书,证明2011年5月19日,尹继连、李亚飞、尹顺田与被告田润江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四人合伙经营的田庄子铁选厂从2011年5月19日起由被告田润江经营管理,尹继连、李亚飞、尹顺田退出合伙,田润江给付每个合伙人退伙款90000元,于当年7月6日前付清,选厂的财产及债权归被告田润江所有,债务由被告田润江负责偿还。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田润江于2016年1月18日给原告李亚飞出具欠条,欠原告李亚飞退伙款72000元。原告李亚飞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9日,原告李亚飞及尹继连、尹顺田与被告田润江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四人合伙经营的田庄子铁选厂从2011年5月19日起由被告田润江经营管理,原告及尹继连、尹顺田退出合伙,田润江给付每个合伙人退伙款90000元,于当年7月6日前付清,选厂的财产及债权归被告田润江所有,债务由被告田润江负责偿还。后被告田润江已给付原告18000元,余款72000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退伙款72000元。本院认为,2011年5月19日,尹继连、李亚飞、尹顺田、田润江四人就合伙经营的田庄子铁选厂达成的散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被告田润江应按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李亚飞退伙款。对原告李亚飞要求被告田润江退伙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亚飞退伙款7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田润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士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宝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