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德福与周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福,周培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929号原告周德福,退休干部。被告周培清,个体户。原告周德福诉被告周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德福和被告周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口头约定借期一年,绝不拖欠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2,500元及按年利率24%从2013年3月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本金为100,000元。因借款后一直未结息,在结算本息以后,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借款时间2015年3月20日是笔误,当时发现以后改成2015年2月20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金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条上载明的本金130,000元实际上是按年利率24%算得的利息30,000元并入借款本金100,000元后得来的。经审查,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借款本金数额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借款后,被告本息均未归还。2015年2月20日,结算本息后,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德福现金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月利息贰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一直缺少资金为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借条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本息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本金为100,000元,按年利率24%,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4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5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利息不超过55,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培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周德福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5,000元,并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3月5日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周德福承担100元,被告周培清承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饶建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