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学林诉被告福建省三丰木业有限公司、陆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学林,福建省三丰木业有限公司,陆文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447号原告罗学林,男,经商,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省三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陆文荣,总经理。被告陆文荣,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罗学林诉被告福建省三丰木业有限公司、陆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三丰木业有限公司、陆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学林诉称,2012年6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车方料货款为26740元。供货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陆文荣承诺拖欠货款于2014年3、4月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67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22个月共计133.7×22=29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且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付款稽核单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3日,被告福建省三丰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方料14.866立方米,金额为26740元的事实。被告福建省三丰木业有限公司、陆文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付款稽核单及原告当庭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2年5月17日,被告福建省三丰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罗学林购买方料。2012年6月3日,被告福建省三丰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稽核单,该份单据载明货款金额为26740元,稽核人被告三丰木业,在单据下方被告陆文荣个人确认欠款并注明2014.3-4付的字样。现二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三丰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罗学林购买方料经结算,双方就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并经被告陆文荣个人签字确认,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支付货款26740元的责任。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三丰木业有限公司、陆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三丰木业有限公司、陆文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学林货款267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福建省三丰木业有限公司、陆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