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和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梁彩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刘和平,梁彩娟,张亚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地址峰峰矿区滏阳东路47号。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和平,男,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索晓华,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彩娟,女,汉族,1984年5月19日出生,原籍峰峰矿区新坡镇,住峰峰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松,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亚松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马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峰线与跃进北延交叉路口处,与沿跃进街北延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和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84天,医疗费90044.22元,其中被告梁彩娟垫付医疗费32000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等,住院及出院后需2人陪护,加强营养,需卧床休息3个月,二次手术费50000元,经本院核实,二次手术费50000元包括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20000元和神经移植手术费30000元。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刘和平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两处。鉴定费800元。2014年5月29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亚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和平无事故责任。被告梁彩娟系事故车辆车主,与被告张亚松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90044.22元,予以确认;外购药,原告主张226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50000元,庭审后自愿放弃神经移植手术费30000元,对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4132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和2013年5月2014年4月工资表。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佐证其收入情况,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采矿业平均工资61913元计算,因原告该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故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4132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3天,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4132元÷30天×163天=22450.5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窦文文月收入3000元、窦保平月收入280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窦文文、窦保平身份证、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和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三个月工资表无法反映其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均为174天,酌定护理期限均为163天,故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163天×2人=25373.52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两处,定残之日30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32%=14451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母万二妮出生于1954年5月13日和其子刘金海出生于2011年6月21日,并提供了被扶养人万二妮的户口页、其所居住地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刘金海与原告的户口页,对被扶养人身份予以确认,万二妮系农村居民,育有子女三人,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刘金海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20年×32%÷3人+13641元×15年×32%÷2人=4582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因未提供证据,酌定每天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84天=42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营养期限163天,因未提供证据,酌定每天50元,营养期限84天,故营养费为50元×84天=4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6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综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18444.2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54660.05元;鉴定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张亚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因被告张亚松与被告梁彩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彩娟应当知道被告张亚松无驾驶资格,故认定被告梁彩娟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由其与被告张亚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18444.22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08444.2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54660.05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44660.05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08444.22元、144660.0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3904.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剩余153904.27元,由被告张亚松、梁彩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彩娟垫付医疗费32000元,故被告张亚松、梁彩娟共同赔偿原告121904.27元即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和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和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0000元;三、被告张亚松、梁彩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和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1904.27元;四、驳回原告刘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7元,保全费820元,原告刘和平负担20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张亚松、梁彩娟负担4922元。宣判后,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亚松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于责任免除,上诉人在被保险人梁彩娟投保时,已尽到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和平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梁彩娟、张亚松提交书面答辩称:梁彩娟与张亚松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时是梁彩娟驾驶,事故发生后,张亚松担心妻子梁彩娟受牵连,影响刚满一周小孩,谎称是张亚松驾驶出事,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松无证驾驶机动车。梁彩娟在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上有其签字。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亚松无证驾驶机动车已由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尽管张亚松无证驾驶,但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1之约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已向投保人梁彩娟进行了明确提示,一审法院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让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进行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赔偿额应由张亚松、梁彩娟共同赔偿。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交强险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亚松、梁彩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刘和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1904.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147元,保全费820元,由刘和平负担20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张亚松、梁彩娟负担5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被上诉人梁彩娟、张亚松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