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董秀芬与王永涛、杨桂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芬,王永涛,杨桂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587号原告:董秀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涛,农民。被告:杨桂轩,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员工。原告董秀芬与被告王永涛、杨桂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立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新、被告杨桂轩、被告太平财险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芬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王永涛驾驶被告杨桂轩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官屯路段撞伤正在行走的原告,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永涛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并住院治疗,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多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75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所诉医疗费只包括评残期间检查费,不包括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2、被告王永涛的驾驶证复印件、杨桂轩行驶本复印件、杨桂轩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号小轿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杨桂轩名下,事发时驾驶车辆的司机为被告王永涛;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冀B×××××号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被告王永涛、杨桂轩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2150.47元(含120车费);5、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109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为拾级伤残,开支鉴定费2000元;7、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4天;8、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苏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为328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26240元。被告杨桂轩辩称,原告的药费都是我们花的,我们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桂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永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险辩称,被告杨桂轩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桂轩承担。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一万元,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太平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证据8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按照受伤之日起到评残前一日误工期应为286天;对于鉴定报告的误工时长,认为应参照公安部标准180天进行计算。认为原告方应提交用工单位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杨桂轩对原告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财险。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证据1、2、3、4、5、7均无异议,被告杨桂轩对原告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王永涛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苏官屯村路段撞伤行人原告董秀芬,造成原告受伤、冀B×××××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及支持带撕裂;右膝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及支持带部分撕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股骨干骺端、胫股骨内外侧踝、腓骨小头及髌骨挫伤;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足第2、4跖骨基底骨折;右肩、双肘及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37天,开支医疗费51103.14元。2015年12月8日和2015年12月22日,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因复查分别开支医疗费364.2元和720元,合计1084.2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伤情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评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窦鑫宇和窦鑫宇的姑姑窦彩兰陪护,其中骨科一级护理二人3天,骨科二级护理一人34天。另查明,被告杨桂轩与被告王永涛系连襟关系,冀B×××××号小轿车为被告杨桂轩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永涛从被告杨桂轩处借用该车。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被告王永涛、杨桂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150.47元(含120车费)。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涛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谨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秀芬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永涛理应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作为事故车辆车主的被告杨桂轩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永涛赔付原告;被告杨桂轩出借车辆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永涛,并无过失,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2015年河北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42.21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期为328天,误工费为42.21元/天×328天=13844.8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2015年河北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87.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7天(一级护理3天2人、二级护理34天一人),护理费应为87.80元/天×2×3天+87.80元/天×34天=351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财险认可给付3000元,比较符合原告伤残等级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住院和本地交通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187.34元(含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护理费3512元;误工费13844.88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3956.2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3844.88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51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028.88元。原告超出强制险限额和范围损失52927.34元(103956.22元-51028.88元),由被告王永涛赔偿。被告王永涛、杨桂轩此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150.47元,应在王永涛赔偿的52927.34元中予以扣除,后被告王永涛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776.87元(52927.34元-52150.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秀芬各项损失51028.88元;二、被告王永涛赔偿原告董秀芬各项损失776.8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董秀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王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立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