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萍与徐子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徐子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860号原告徐萍。委托代理人沈海咪、陈礼华,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子黎。原告徐萍诉被告徐子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徐子黎归还借款115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萍的委托代理人沈海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子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日及8月25日各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元,另将人民币10795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他人支付宝及银行账户。2015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信息,要求被告归还110795元,被告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付宝转账凭证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本院对双方的借款行为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但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人民币4385元,因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系支付至他人支付宝,被告也未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子黎归还原告徐萍借款人民币11079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元,由原告徐萍负担50元,由被告徐子黎负担1252元;由被告徐子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周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