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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朝晖诉被告李剑等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晖,李剑,李九玉,孙美仔,李奇怀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李朝晖,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卿敬楷、夏孝文,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九玉,又名李静,女,汉族,农民,系原告胞姐。第三人孙美仔,汉族,农民,系原、被告及第三人李奇怀之母亲。第三人李奇怀,男,汉族,农民,系原告胞兄。原告李朝晖与被告李剑、李九玉及第三人孙美仔、李奇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鸣、人民陪审员张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萍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李家淞原是教师,于2015年3月1日逝世,生有被告李九玉、李剑、第三人李奇怀及原告四个子女,原告母亲孙美仔(第三人)健在;父亲逝世办完丧事后还有12000元余款,被告放在他们身上,一分也没分给原告,他们给了一点钱给第三人李奇怀,第三人李奇怀就没有意见了,给了2000元给母亲,余款被二被告私吞了;父亲的丧葬费是兄弟三人平均分摊的,按理该款应由原告、被告李剑、第三人李奇怀三人平分,每人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父亲李家淞丧葬后应分给原告的结余款4000元立即支付给原告;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九玉口头辩称:办理父亲丧事剩下的12000元,其中2000元给母亲孙美仔了,下余的10000元母亲要她保管,她就存在她丈夫的名下了,当时原告说将钱分了,大家不同意,认为这个钱要给母亲养老用,于是就没有进行分割了。被告李剑口头辩称,他父亲的丧事办清楚以后,是余下12000元,其中2000元给母亲了,余下的10000元让姐姐李九玉代母亲保管,当时原告说将钱分了,大家都没有同意,认为这个钱要给母亲养老用,于是就没有进行分割了。第三人孙美仔口头述称:是有2000元给她了,10000元存在她女婿的名下,这些事情她都清楚,当时原告说将钱分了,大家都不同意,认为这个钱要给她养老用的,于是就没有进行分割了。第三人李奇怀口头述称:他的意见与哥哥、姐姐的意见一样。针对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李朝晖之父李家淞(又名李家松)生前系xxx小学的退休教师,与其妻孙美仔(第三人)生育了被告李九玉(又名李静)、李剑、第三人李奇怀及原告四个子女,于2015年3月1日因病去世。原告、被告李剑及第三人李奇怀办理完父亲李家淞的后事后,余下现金12000元。这12000元除付给其母孙美仔(第三人)2000元零用外,下余10000元交给被告李九玉保管,作为第三人孙美仔今后的养老和看病用,被告李九玉收到该款后,借用其夫黄九清的存折将该款存入银行,对此情况被告李剑、李九玉、第三人孙美仔、李奇怀均是知晓和同意的,原告曾提出将此款予以分割,但遭到了被告及第三人的全体反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家庭成员去世,大家办完丧事后节余的款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对该款的分割处分应征得全体家庭成员的一致同意,现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分割处分该款,并一致同意将此款交由被告李九玉代为保管,作为其母第三人孙美仔的养老及看病费用,这既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又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要求,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朝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阳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