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9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白应军与左亮,张芳,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应军,左亮,张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101号原告白应军,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白鹏(系原告白应军儿子),男,汉族,1993年月8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左亮,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芳(系被告左亮妻子),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淑珍。原告白应军诉被告左亮、张芳、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鹏,被告左亮、张芳、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应军诉称,2014年8月5日12时30分,被告左亮驾驶×××号轿车与孙成海驾驶的×××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孙成海车内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包头市九原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原告出院后,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包头公司)的主持下,被告左亮与原告白应军及孙成海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左亮从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处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拒不给付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张芳应当与被告左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书内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32元;2、保留原告今后继续治疗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亮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在保险公司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因为保险公司理赔需要一定的时间,当时我就给原告和孙成海各打了一张欠条,在我拿到理赔款后就把钱分别给了白应军、孙成海,他们把欠条还给了我。我手里有当时给原告打的欠条,能够证明钱已经给了他。被告张芳辩称,我的车是贷款车,所以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是打给了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我们在从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拿到赔偿款后就把钱给了原告。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张芳与我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其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车辆交付了张芳。2、保险公司将本案理赔款打至我公司账户后,我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分两笔将103009.43元的理赔款打到了张芳的账户。3、就本案,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2时30分,被告左亮驾驶×××号轿车沿包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景泰路交叉口西140米处逆向行驶时,与沿包哈路由西向东孙成海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内乘坐原告白应军)发生碰撞后,×××号轿车又与由西向东驶停于路边的张利忠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内乘坐王秀梅、张小芬)发生碰撞,造成左亮、孙成海、张利忠、王秀梅、张小芬、白应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包公交高新认字(2014)第1098号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认定被告左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应军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登记车主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芳,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包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包头市九原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690元,均由孙成海垫付。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又眉弓处皮肤裂伤清创术后、鼻外伤、右眼钝挫伤、右侧下方第三磨牙外伤性松动、颈椎外伤伴椎体不稳、左肩部外伤。2014年12月19日,在平安财险包头公司的主持下,被告左亮与原告白应军及孙成海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中写明“此次事故中伤者白应军花费7690元,为孙成海垫付,平安财险包头公司赔偿白应军医疗费6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15元,误工费5353元,共计13622元,扣除另一相关车辆×××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白应军1238元,最终平安财险包头公司赔偿12384元,支付被保险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同时约定“此次事故就此一次性了结,再无任何争议,今后双方概不追究,也与我公司无关,此协议签字后即生效,生效后如哪一方违反协议,需承担法律责任”。同日左亮为白应军、孙成海各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后,于2015年1月16日将该款项汇入被告张芳账户,后被告左亮将赔偿款分别支付白应军、孙成海,并将欠条从白应军、孙成海处分别收回。现原告主张被告左亮从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处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拒不给付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芳应当与被告左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书内容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932元;2、保留原告今后继续治疗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包头市九原区医院出具的病历、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协议书、被告左亮出具的欠条两张、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对孙成海做的谈话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左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白应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左亮与白应军、孙成海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白应军主张被告左亮、张芳在取得理赔款后拒不给付原告,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左亮、张芳抗辩称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并向法庭出示了从白应军、孙成海处收回的欠条,结合孙成海对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过程的陈述,足以认定二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向原告白应军履行了给付义务,对被告左亮、张芳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称其公司与被告张芳就本案肇事车辆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即“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即“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白应军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该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原告白应军诉请保留今后治疗费的诉权,因白应军在签订协议时已同意一次性了结双方的纠纷,双方再无争议,因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故对被告白应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应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计99.5元(原告白应军已预交),由原告白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毅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