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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诉西双版纳水仙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渊、黄康雄、黄葵雄、袁红芬、邓海峰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西双版纳水仙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渊,黄康雄,黄葵雄,袁红芬,邓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2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负责人李萍。委托代理人胡永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水仙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渊。被告黄渊,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康雄,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葵雄,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袁红芬,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海峰,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渊、黄康雄、黄葵雄、袁红芬、邓海峰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峻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版纳分行)诉被告西双版纳水仙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仙花物业公司)、黄渊、黄康雄、黄葵雄、袁红芬、邓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芬、被告黄渊、黄康雄、黄葵雄、袁红芬、邓海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峻宇到庭参加诉讼,水仙花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两个月调解期,但最终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版纳分行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水仙花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同日,被告黄渊、黄康雄、黄葵雄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黄渊以其所有2套房屋,被告黄葵雄、袁红芬夫妻以二人共有房屋;2套房屋,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黄渊、黄葵雄、袁红芬、邓海峰共同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房屋抵押于2014年11月6日在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11月7日,被告水仙花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共12个月,年息9%,采用按月还息,至期一次性还本的方法还款,若逾期还款的,按年息13.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仙花物业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7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年利率13.5%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水仙花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7000元;3、判令水仙花物业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67500元;4、判令被告黄渊、黄康雄、黄葵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黄渊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黄葵雄、袁红芬二人共有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邓海峰所有的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8、判令被告水仙花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水仙花物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黄渊、黄康雄、黄葵雄、袁红芬、邓海峰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律师费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原告只提供了与大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开具正式的发票,且庭审时代理律师并未出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原告邮储银行版纳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水仙花物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黄渊、黄康雄、邓海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黄渊、黄康雄、邓海峰真实存在,主体合法。4、被告黄葵雄、袁红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黄葵雄、袁红芬真实存在,主体合法,且二人系夫妻。5、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水仙花物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水仙花物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获得公司股东会同意,合同有效以及合同中对借款额度、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等。6、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明被告黄渊、黄康雄、黄葵雄三人自愿为水仙花物业��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7、被告黄渊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黄渊自愿以其所有的2套房屋为水仙花物业公司提供抵押的事实。8、被告黄葵雄、袁红芬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黄葵雄、袁红芬夫妻二人其共有的房产为水仙花物业公司提供抵押的事实。9、被告邓海峰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及房屋产权证2份,欲证明被告邓海峰其所有的2套房产为水仙花物业公司提供抵押的事实。10、房屋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被告黄渊、黄葵雄、袁红芬、邓海峰抵押担保的房屋均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1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水仙花物业公司向原告申请27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合同1%的违约金,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以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的事实。12、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小企业贷款放款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申请借款270万元以及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的约定。13、拖欠贷款本息金额电脑系统截屏单1份,欲证明截止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拖欠本金270万未归还的事实。14、委托合同复印件、云南增值税通用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67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水仙花物业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黄渊、黄康雄、黄葵雄、袁红芬、邓海峰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10、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11、14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合理性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二款保证人违约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的约定,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遭受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损失包括律师费,且庭审时律师并未出庭。被告黄渊、黄康雄、黄葵雄、袁红芬、邓海峰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水仙花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渊、黄康雄、黄葵雄、袁红芬、邓海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4日,经水仙花物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被告水仙花物业公司向原告邮储银行版纳分行申请金��不超过300万元的小企业授信业务。2014年11月5日,被告水仙花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7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担保方式由抵押人黄葵雄、袁红芬、黄渊、邓海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黄渊、黄葵雄、黄康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黄渊、黄康雄、黄葵雄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水仙花物业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以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原告与被告水仙花物业公司之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金额为270万元,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这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同时,被告黄渊以其所有房屋,被告黄葵雄、袁红芬二人共有房屋;被告邓海峰以其所有房屋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抵押,被告黄渊、黄葵雄、袁红芬、邓海峰均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于抵押的五套房屋于2014年11月6日在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废、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水仙花物业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7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进购和安装太阳能,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年利息为正常利率上浮,为13.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依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合同金额的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当日,原告向水仙花物业公司发放了270万元的借款。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水仙花物业公司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经查明,被告黄葵雄、袁红芬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5533.9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本案的主合同,二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三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本案的主、从合同均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水仙花物业公司足额发放借款270万元,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水仙花物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水仙花物业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逾期年利率为13.5%,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此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水仙花物业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虽主张金额为675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可以看出金额应为65533.9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保证责任和担保责任。被告黄渊、黄康雄、黄葵雄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上述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渊、黄康雄、黄葵雄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渊、黄葵雄、袁红芬、邓海峰作为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出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坐落于景洪市嘎兰北路5号(澜花语岸)9幢2单元602号房屋、景洪市嘎兰北路5号(澜花语岸)9幢2单元601号房屋、景洪市宣慰大道156号(花伴里小区)7幢2单元1101号房屋、景洪市勐泐大道19号(白象花园三区)A幢7-3-2号房屋以及景洪市勐泐大道19号(白象花园二区)19幢14-B56号房屋作为水仙花物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设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要求行使对上述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水仙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7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5%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西双版纳水仙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支付违约金27000元、律师费65533.98元。三、原告黄渊、黄康雄、黄葵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在被告黄渊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在被告黄葵雄、袁红芬共有的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在被告邓海峰所有的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6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水仙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渊、黄康雄、黄葵雄、袁红芬、邓海峰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周婉婷审 判 员  施 洪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云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