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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基山与鄢兵、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市沅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基山,鄢兵,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市沅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郭基山,男,汉族,2005年08月01日出生,住沅江市。法定代理人郭某,男,1975年08月02日出生,住沅江市。(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鄢兵,男,汉族,1967年08月03日出生,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市沅江分公司。负责人赵育才,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郭艳兰,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祝丽萍,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易之,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郭基山与被告鄢兵、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市沅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德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08月07日14时20分许,被告鄢兵驾驶湘H-×××××小型专项作业车在沅江市××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沅江市××线泗湖山镇光复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郭基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鄢兵驾驶的湘H-×××××小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148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鄢兵、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鄢兵辩称,事故发生后,鄢兵已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18931元,现金元,被告鄢兵多支出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移动公司辩称,被告鄢兵与被告移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驾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移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鄢兵在交通事故中为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鄢兵驾驶湘H-×××××小型专项作业车在沅江市××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沅江市××线泗湖山镇光复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郭基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鄢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和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3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23935元。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鄢兵驾驶的湘H-×××××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鄢兵、移动公司赔偿。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基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基山109962元;由原告郭基山返还被告鄢兵130000元;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均不得再就本案主张任何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937元,原告郭基山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员  李德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