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存合与刘卫峰、马艳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合,刘卫峰,马艳柳,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70号原告李存合。委托代理人强红被告刘卫峰。被告马艳柳。被告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峰,经理。原告李存合与被告刘卫峰、马艳柳、山东济宁祥源农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存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峰、马艳柳、山东济宁祥源农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合诉称,被告刘卫峰、马艳柳是夫妻。2014年11月24日被告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存合借款4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及生意周转,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卫峰、马艳柳、山东济宁祥源农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卫峰、马艳柳是夫妻。2014年11月24日,被告刘卫峰向原告李存合借款40000元,并加盖了山东济宁祥源农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刘卫峰在某一时间保证2015年6月30日偿还一部分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此借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卫峰借原告李存合款并加盖了山东济宁祥源农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应认定为被告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贸有限公司共同借款,被告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贸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刘卫峰、马艳柳是夫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共同偿还。借款合同一定时间内对偿还借款数额的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就全部债权主张权利。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起诉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峰、马艳柳、山东济宁祥源农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存合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日1月5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卫峰、马艳柳、山东济宁祥源农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伟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