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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天岭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行初21号原告刘天岭,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委托代理人杜保民,郑州市金水区科教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齐建立,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汤卫锋,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岭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杨金路办事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天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伙发,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保民、李卫富,被告杨金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汤卫锋、黄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金水区马头岗村村民,1999-2002年期间,马头岗村在郑州市空军机场建设征地拆迁后,村里在郑州市、金水区两级政府统一规划下,建成298栋别墅型住宅,并将其按户安置给原告等村民。2015年11月,原告在起诉金水区人民政府履行办理宅基地职责的案件中,获悉金水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金水区杨金产业园区管委会”被批准使用原告等人的宅基地,承包地建设金城大道、马头岗中街、安置房小区,现今前述三个项目正在建设中。原告认为,二被告占用农用地修建金城大道、马头岗中街及安置房小区行为违法。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和承包地上实施金城大道、马头岗中街、安置房小区建设行为违法;2.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所在村土地进行的金城大道、马头岗中街和安置房小区的建设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首先,原告所诉的实施金城大道、马头岗中街和安置房小区建设行为系由多个行政机关实施的多个行政行为共同组成的,并非是由被告实施的,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实施该项目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所诉的不是某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原告所诉的实施金城大道、马头岗中街和安置房小区建设行为是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实施的该行为,因此应当属于抽象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通常以具体、完整的行政决定的形式表示出来。而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其中包括行政主体制定的行政措施、发布行政命令、通知、通告、决议、决定的行为等。二、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无权起诉要求停止该行政行为。金城大道、马头岗中街、安置房小区项目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和承包地,被告更没有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建设项目所占用的土地属于马头岗村集体所有,原告无权代表马头岗村民委员会及其他村民提起行政诉讼。三、金城大道、马头岗中街、安置房小区项目系按照郑州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项目,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杨金路办事处辩称,原告所诉的金城大道、马头岗中街以及安置房小区建设项目,即使违反规划、土地、建设等领域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应由相关的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立案、调查以及在认定违法的基础上作出责令停止施工等行政处罚。而人民法院仅能对规划、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依法行使该行政职权和职责进行司法审查,因此,在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尚未行使其行政职权和职责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行使司法权,越俎代庖,直接确认二被告在原告原宅基地和承包地上实施金城大道、马头岗中街、安置房小区建设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停止项目施工,显然于法无据。原告的起诉不在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涉案三个建设项目中,金城大道的发包人为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承包人为广西五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头岗中街建设项目发包人为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承包人为中建七局有限公司,安置房建设项目委托人为金水杨金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代建方为河南远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路街道办事处无关。金水区政府与杨金路街道办事处是不同的行政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杨金路办事处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的金城大道建设项目、马头岗中街建设项目、安置房小区建设项目分别属于三个不同的建设项目,三个项目的性质不同,也无相互关联。本院认为:一、原告刘天岭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确认二被告实施金城大道、马头岗中街、安置房小区建设行为违法,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的金城大道、马头岗中街、安置房小区系三个不同的建设项目,即使被告在三个项目中实施了具体的行政行为也应当分别进行起诉。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二被告组织实施上述三个建设项目的一系列行政行为违法。由于原告未能正确表达其诉讼请求,其在同一案件中对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二、杨金路办事处作为金水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如果其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其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其工作人员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参与配合金水区政府组织实施的某项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委托关系,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组织实施的金水区政府承担。而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并未明确说明二被告存在联合实施行政行为的情形,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原告将金水区政府和杨金路办事处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天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天岭。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清审 判 员  王 伟审 判 员  赵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