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博白县文地镇大沙村路口至大沙村委路段时,拖拉机的车厢后门松脱,拍打到万某乙,造成万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万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起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桂09-239**号多功能拖拉机沿乡道博白县文地镇大沙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大沙村路口至大沙村委线0公里+380米处时,其所驾驶拖拉机的车厢后门松脱,拍打到相对方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万某乙,造成万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万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4日14时许,博白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黄某甲电话报案称,在博白县××××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请派员处理。“110”指挥中心当即将该案情向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反映。博白县公安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5年11月4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肇事车辆扣押。3、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万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户口。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2015年11月27日,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验,桂09-239**号多功能拖拉机制动二轴、前照灯光偏差、远光偏差均不合格。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2015年11月19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知万某乙亲属,万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请办理尸体丧葬事宜。6、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博公交认字(2015)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甲驾驶桂09-239**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没有关好车厢后门时上道路行驶,以致车厢后门突然打开,造成交通事故。黄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之规定。黄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万某乙无责任。7、办案说明,本案被害人真实姓名为万某乙。8、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4日,黄某甲主动向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9、户籍证明,证明黄某甲出生于1986年4月8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4日12时许,和其一起在“黄某乙”(地名)砍树的万某乙驾驶摩托车回家,不久,其村人通知其说万某乙在大沙村白泥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4日13时许,其亲戚打电话告诉其,说其妻子万某乙在博白县××××泥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到达事故现场后,看到发生事故的其妻子万某乙已经死亡。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5年11月4日13时许,其驾驶桂09-239**号多功能拖拉机从家沿大沙村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相对方向一妇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过来,在会车过程中,其听到车尾发出“嘭”的一声,其从后视镜看到该摩托车摔倒在道路左侧,遂停车下来查看,发现其车后厢门板有血迹且已松开。后发现驾驶摩托车的妇女摔倒在道路左侧的稻田里且颈部出血。其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四、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博)公(物)鉴(尸)字(2015)尸检鉴字第19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尸表检验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万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黄某甲及被害人万某乙的家属黄某戊。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事故现场位于400县道至文地镇大沙村0公里+380米处。道路呈东西走向,东通往400县道,西通往大沙××委,北侧为稻田,南侧为荒地。另查明,案发当日及次日,黄某甲分别赔偿丧葬费18000元、5430元给被害人万某乙家属。2016年1月26日,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黄某甲家属黄某丁与被害人万某乙家属黄某戊达成赔偿协议,黄某戊对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当日黄某甲赔偿被害人万某丙家属黄某戊50000元。案件审理中,黄某丁自愿代为赔偿万某乙家属20000元到本院帐户。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欠条,谅解书,询问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万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万某乙家属黄某戊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许岳春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宏连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