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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文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文某受林某(另案处理)聘请在怀集××××路客茶会奶茶店工作,在制作原味奶茶的过程中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糖精钠,并在客茶会奶茶店对外销售原味奶茶。2015年11月27日,怀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怀集县公安局对客茶会奶茶店内的原味奶茶进行抽样检查。经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抽检的原味奶茶样品的糖精钠检验结果为0.0329g/kg(标准限值为不得检出),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文某在生产、加工奶茶的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糖精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被告人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文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文某受雇于林某(另案处理)在怀集××××路客茶会奶茶店工作。在制作原味奶茶的过程中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糖精钠,并在客茶会奶茶店对外销售原味奶茶。2015年11月27日,怀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怀集县公安局对客茶会奶茶店内的原味奶茶进行抽样检查。经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抽检的原味奶茶样品检出糖精钠,含量为0.0329g/kg(标准限值为不得检出),综合判定为不合格。2015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文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莫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及样品照片,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文某的经过,被告人文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原味奶茶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糖精钠,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受雇于他人参与制作与销售原味奶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文某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文某适用缓刑。据此,综合考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