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林炳仁诉被告张殿龙、XX、刘焕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仁,张殿龙,XX,刘焕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89号原告林炳仁。被告张殿龙。被告XX被告刘焕章。原告林炳仁诉被告张殿龙、XX、刘焕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殿龙、XX、刘焕章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仁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张殿龙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3年6月8日结清,同时约定可延期6个月,并由被告XX、刘焕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索款,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殿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XX、刘焕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张殿龙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3年6月8日结清,同时约定可延期6个月,并由被告XX、刘焕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8日被告张殿龙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3年6月8日结清,同时约定可延期6个月,并由被告XX、刘焕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索款,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殿龙在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殿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XX、刘焕章提供保证,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殿龙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林炳仁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XX、刘焕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殿龙负担。被告XX、刘焕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