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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北京格林亿森商贸有限公司与罗建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格林亿森商贸有限公司,罗建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995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格林亿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447,组织机构代码06486XXXX。法定代表人张春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国,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罗建武,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峥,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廷恺,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格林亿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建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春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峥、何廷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精通木工业务,案外人杜凡勋精通油工业务,二人共同承包原告的木工车间和油工车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5年1月29日与被告及案外人杜凡勋签订《车间承包计件加工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工资48275.8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2.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自2013年4月15日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2万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工资50115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7931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者属于加工承揽关系。2013年4月15日原告成立以来,被告与案外人杜凡勋共同承包原告的木工及油工车间,双方签订了《计件加工承包合同》,约定木工车间和油工车间的加工费按照原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价款的16%进行结算,木工车间、油工车间的工人也均由被告招聘、确定工资、日常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注册成立,后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及2015年1月29日与被告签订《车间承包计件加工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两份合同均载明:“甲方(原告)把木工生产及油漆生产车间人工加工费承包给乙方(被告)生产,乙方保证将合格产品提供给甲方;产品加工费用为工厂合同结算总价的16%进行计算,不分难易。如果按此方法计算乙方如再有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结算总价的百分比已包含车间主管、操作工、质检、交接员、工资及车间所有人工成本,乙方负责组建车间所需的生产人员,并每月5日前计算出上个月的工资上报给财务。全权管理车间人员;乙方所交付的加工好的成品,由甲方质检检验按行业标准进行检验后发货。凡不能达到检验标准的,退回返修;乙方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须退回工厂或者重新生产,所发生的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两份《车间承包计件加工合同》订立后,各方均如约履行。另查,2013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单价表确定车间工人加工工资,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相应差额。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工资50115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21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7931元。2015年12月2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1、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工资48275.86元;2、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2.64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2015年1月29日订立的《车间承包计件加工合同》(其中载明每月10号发上上月的工资,每月给承包人每人发放20000元作为工资,年底结算)、《离职申请单》(显示被告所在部门为木工,职务为主管,原告相关管理人员在相应空格处签字)、交接单(显示被告与原告相关人员进行生产工具等物品的交接工作),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将木工车间及油工车间承包给被告及案外人杜凡勋,生产资料由原告提供,原告按月支付车间工人工资并每月支付被告20000元,但年终结算时需扣除上述款项,另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同时与案外人格瑞普兰(北京)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车间承包协议》,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反驳对方主张,原告提交了支出凭单(显示原告支付被告及案外人杜凡勋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车间工资年终结算余额为185765元,实付85765元)、《车间承包协议》(显示格瑞普兰(北京)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8日将其木工车间及油漆车间承包给被告及案外人杜凡勋),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称支出凭单显示的结算款系绩效工资;《车间承包协议》实际签订时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考虑原告处活多,被告实际未履行与格瑞普兰(北京)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206号裁决书、《车间承包计件加工合同》、支出凭单、《车间承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首先,被告与原告订立《车间承包计件加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及加工费用的计算”、“质量问题与交期”、“承包期限”等事项,显然有别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虽2015年1月29日双方订立的《车间承包计件加工合同》及《离职申请单》显示“每月给承包人每人发放20000元作为工资”、“离职”字眼,但结合双方实际情况来看,双方结算加工费用时需扣除上述每月20000元款项,故该款项应属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的组成部分。且因生产资料均由原告提供,双方终止《车间承包计件加工合同》时进行生产工具等交接工作亦在情理之中,结合交接单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离职申请单》应属对《车间承包计件加工合同》终止以及材料交接工作的确认;再次,2015年,被告在与原告订立《车间承包计件加工合同》之后,与案外人格瑞普兰(北京)工贸有限公司订立《车间承包协议》,不符合劳动关系唯一性特征。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对于被告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格林亿森商贸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罗建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至六月十一日期间工资四万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二、原告北京格林亿森商贸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罗建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六角四分;三、驳回被告罗建武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格林亿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五元,由被告罗建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