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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平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中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中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11号原告何平,男,生于1980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周北平,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被告包中文,男,生于1963年4月17日,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何平诉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中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诉称,被告包中文以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修建南部县申新泰富商用楼,雇请我为该建筑刮白,2013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我劳务工资及材料款1546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中文支付欠款154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包中文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不是本案被告主体,被告应该是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南部县人冯轶挂靠该公司,我属其现场管理人员。该工程下欠原告欠款154600.00元,实际应为144600.00元,后因误记10000.00余元,系我本人签字。但我属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管理行为,不是分包行为,故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其修建南部县申新泰富商用楼,包中文为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用的现场管理人员,期间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建筑挂白部分分包于何平,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未付款项144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平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中文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工程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欠款及资金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中文系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建南部县申新泰富商用楼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何平欠款144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款144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00元和财产保全费1350.00元,由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