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6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夏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4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志国,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夏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村“某某大排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0.7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蔡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品、毒资。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夏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涉案毒品数量很少,未流入社会,夏某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本案的情节、社会后果以及影响来看,不适合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0.7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婧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