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正、陈新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杨正,陈新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777号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518号1幢B-1103室。法定代表人:胡金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美玲、周力,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被告:陈新强。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汽车公司)与被告杨正、陈新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人民币330219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2日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3021.90元;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正、陈新强系夫妻。2014年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双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车价为790000元、贷款额为47300元、分36期;若出现二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等行为时,导致原告需代为垫付二被告需支付给贷款银行之各种款项,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并可要求二被告承担垫付期间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催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同时双方特别约定因二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银行信誉受损,二被告还应承担垫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同日,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金华江北支行及原告三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华江北支行申请分期借款,分期资金为473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49%,分期手续费为44888元,分36期偿还,原告为保证人。中国农业银行金华江北支行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3日,原告代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华江北支行偿还分期款项,金额分别为15286元、15286元、15286元、284361元,合计330219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陈新强归还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款3302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蕨利率支付自代偿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杨正、陈新强支付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33021.90元。三、被告杨正、陈新强给付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4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正、陈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