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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04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何甲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进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2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2月生育一子何乙某,1989年12月2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喜好赌博,欠下不少赌债。多年来,原告省吃俭用,为被告还债,期望被告能改掉赌博恶习,但被告总是屡教不改。另外被告还有外遇,对原告感情不忠,也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原告为了儿子有个完整的家,一直凑合着与被告过日子。为了躲避赌债,被告自2015年10月份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且不与原告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宣州区文昌镇街道的房屋归婚生子何乙某所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2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2月生育一子何乙某,1989年12月2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喜好赌博,致双方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被告喜好赌博致双方感情不和,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离婚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作审查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甲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进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