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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572曾某、麦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5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麦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曾某与他人约定贩卖10瓶止咳水,被告人曾某与麦某携带止咳水到约定地点交易,由被告人麦某向他人交付止咳水并收取毒资1350元后交给被告人曾某。(经鉴定,涉案止咳水共1200ml,均检出可待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麦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判处被告人麦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均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麦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麦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麦某有从犯的从轻情节,二被告人均有坦白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