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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会祥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卫生监督局、辽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辽阳市中心医院卫生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会祥,辽阳市卫生监督局,辽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辽阳市中心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0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祥,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计算机应用技术研究所工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卫生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易晓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子钦,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秦国东,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忠强,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璐,系辽阳市白塔区建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辽阳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孙度,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史艳军,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会祥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卫生监督局、辽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辽阳市中心医院卫生行政管理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灯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王会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会祥,被上诉人辽阳市卫生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易晓军、委托代理人王子钦,辽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富敏、委托代理人王忠强、尹璐,原审第三人辽阳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史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4日,原告王会祥到原辽阳市卫生局上访,反映第三人辽阳市中心医院对其作的收监前体检有问题。原辽阳市卫生局要求辽阳市中心医院对此事进行调查,辽阳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3月26日对此事作出情况说明,认为对王会祥收容体检是真实正确的,体检结果也是真实正确的。原辽阳市卫生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王会祥出具了关于王会祥反映问题的说明,建议其向公安部门报案或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7日,原辽阳市卫生局将此事交于被告辽阳市卫生监督局进行调查。2014年12月2日,被告辽阳市卫生监督局到第三人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调查。2014年12月2日,被告辽阳市卫生监督局作出关于王会祥反映市中心医院出具医学文件问题情况调查结果,并将调查结果上报原辽阳市卫生局。原辽阳市卫生局依据被告辽阳市卫生监督局的调查结果及以前了解的情况于2014年12月8日对王会祥进行了答复。2015年4月下旬,王会祥在本院审理其不服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案中,得知被告辽阳市卫生监督局作出关于王会祥反映市中心医院出具医学文件问题情况调查结果,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辽阳市卫生局现已更名为辽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辽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被告辽阳市卫生监督局是受被告辽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执法,被告辽阳市卫生监督局在授权委托权限内的执法后果应由被告辽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担。被告辽阳市卫生监督局收到原辽阳市卫生局案件移送函后,派出执法人员对2012年8月16日第三人辽阳市中心医院接诊王会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接诊王会祥的医护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查验了医护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及《检验证书》,经调查作出关于王会祥反映市中心医院出具医学文件问题情况调查结果。根据被告辽阳市卫生监督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及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关于王会祥反映市中心医院出具医学文件问题情况调查结果》,并确认违法;确认其行政行为的非法公开,造成了一事二罚,严重干扰了公安追诉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会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会祥负担。上诉人王会祥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王会祥反映市中心医院出具医学文件问题情况调查结果》。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枉法判案,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违法行政执法,伪造证据。一、被上诉人隐匿了在行政执法时已收集的证据,只有本人陈述,无任何其他证据。第三人拒不提供行政管理机关应举证的证据。二、2015年9月15日上诉人就从白塔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的医院就提供的中心医院给法庭的GB血化验标准及说明,医院已承认了五项体检单是伪造的,本人提供了此复印件,但被法院隐匿。三、第三人反复修改答辩状,在卷宗中有就是不给上诉人复印固定证据,此答辩代替了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此任其修改而不固定是违反《行政诉讼法》行为。四、本案庆阳公安和拘留所都不给在五项报告单盖公章证实,医院在医生陈述中说王会祥是不能配合血、尿标提取,血是公安送的,医院是公安送的和提取的,而公安不承认,请中法就让公安不受医院的诬陷,还其清白,让公安详细说明出证,出庭为盼,处罚血尿标本伪证说公安作的。五、上诉其他事实理由同原审诉状和判决中所述。被上诉人辽阳市卫生监督局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辽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辽阳市中心医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述称,案件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8月16日晚上诉人在庆阳派出所9名干警监护下进行入监前进行被监管人员入所前体检,我院按照委托部门要求完成了全部体检,体检报告结果当即由庆阳派出所取走,我院的检查结果客观真实,医护人员具有相应从业资格没有违反职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也没有因为体检导致上诉人身体损伤,因此我院对上诉人进行的体检客观真实,上诉人提起上诉本身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另外上诉人因同一案件同一案由诉讼了辽阳市白塔区公安分局,经过两审法院审理,还因同一案由诉讼辽阳市卫生局和卫生监督局属于滥用诉权,法庭应依法予以训诫。二审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辽阳市卫生监督局是受被上诉人辽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执法,其在授权委托权限内的执法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辽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担。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王会祥反映市中心医院出具医学文件问题情况调查结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辽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该调查结果已对上诉人王会祥作出答复,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撤销该调查结果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会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由 风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阳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