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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商丘市梁园区康达车辆厂与杜淑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商丘市梁园区康达车辆厂,杜淑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康达车辆厂。住所地:商丘市中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天德,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淑银,女,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再审申请人商丘市梁园区康达车辆厂(以下简称康达车辆厂)因与被申请人杜淑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三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达车辆厂申请再审称,一是原审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审确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定性错误,导致裁定结论错误;二是认定康达车辆厂系重复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将确认合同无效与解除合同混为一谈明显错误;三是前诉未对康达车辆厂诉请的合同效力进行评论,其结论明显超越了康达车辆厂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判断康达车辆厂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康达车辆厂在前诉中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杜淑银签订的《康达车辆厂集资房屋销售合同》并返还房屋,并按照每月1000元的价格支付房屋使用费。该诉讼请求经商丘市两级法院审理后予以驳回,并在判决中指引其可通过要求杜淑银支付购房款主张权利,事实上对合同的效力已经予以了认定。因此康达车辆厂通过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实质上属于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审以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康达车辆厂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康达车辆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达车辆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 魏 超审 判 员 : 路 平代理审判员 :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