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观标与被告肖良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观标,肖良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54号原告朱观标,男。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良玉,男。委托代理人杨三民,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诉讼代理。原告朱观标与被告肖良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观标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肖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三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观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观标诉称:2013年,原告在佛冈县为被告装载木材,至2014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装车费40000元。后双方到佛冈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纠纷处理,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劳动监察大队当场写下《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装车费40000元。但直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车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朱观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肖良玉承诺支付原告朱观标装车费40000元。被告肖良玉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错误,2013年10月8日,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桂明签订《砍伐装卸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清远市佛冈县XX镇杨梅塘(19-22)小班桉木的砍伐装卸工程发包给梁桂明。答辩人与梁桂明是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朱观标是梁桂明请来负责装载木材的,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答辩人与梁桂明的工程款应以《砍伐装卸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为准。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以汇款或现金支付,收款人分别是梁桂明和朱观标两人。答辩人已全部付清原告装车费40000元,款项分别由工人和梁桂明代领。2014年1月13日,答辩人写下承诺书承诺2014年1月30日下午17:30分之前,支付朱观标装车费40000元。但是,未到支付装车费最后日期l月30日,朱观标带工人到佛冈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工人工资。2014年1月23日,在佛冈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组织下,由答辩人代理原告向工人支付装车费。(其中:代朱观标付朱国政组装车费:4666元;代朱观标付黄文初组装车费:3630元;代朱观标付何通信3个组装车费8900元;代朱观标付冯茂现装车费3595.49元;代朱观标付钟志军人工装车费5638.17元;代朱观标付何昌东人工组装车费2470.65元;代朱观标付XX当地中转车自装5817元;何绍胜人工装车1102.20元;)以上所有代付给工人装车费共计:35690元,剩余4310元由梁桂明代原告朱观标领。梁桂明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证明答辩人已付清全部装车费用,不再有拖欠原告朱观标装车费的事实。再有,在2014年4月26日,答辩人与梁桂明就《砍伐装卸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确认书》总结算时,原告朱观标当时在场知道答辩人与梁桂明的结算细节。对《砍伐装卸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结算扣除了代原告付工人装车费40000元,原告朱观标并没有提出异议,朱观标对总结算是承认的。如真欠其40000元的装车费,为什么原告当时不提出来呢综上,原告仅提供承诺书起诉理由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肖良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1份证据,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2份证据,《砍伐装卸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与梁桂明签订《砍伐装卸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清远市佛冈县XX镇杨梅塘(19-22)小办桉木的砍伐装卸工程给梁桂明,被告与梁桂明是承包合同关系。第3份证据,《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装车费40000元支付给原告雇请的工人,剩余款项由梁桂明代领。第4份证据,《结算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总结算知情并承认。第5份证据,《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按总结算书支付完毕。第6份证据,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梁桂明是合伙关系,被告分别向二人账户汇付工程款的事实。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第1份证据,被告认可承诺书是签过,在2014年1月13日支付完费用后应该收回来的,但朱观标把手机关了,无法找到他,没有把承诺书收回来,所以承诺书的来源不真实。我们已经支付完毕,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梁桂明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是被告与案外人梁桂明签订的双方的权利义务,里面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原告的签名,该合同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打印部分没异议,对手写部分有异议,认为打印部分证明了原告朱观标与被告是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务就是把砍伐好的木材装载上汽车,截止被告出具《承诺书》时,被告欠原告装车费4万元。而手写部分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支付其他工人的装车费,没有领款人的签名,不符合工资发放的形式;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和案外人梁桂明的任何行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梁桂明签订的合同,原告对此毫不知情,该合同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原告认为从该证据的关联性意见是从汇款凭证中可知原告和梁桂明都曾经为被告工作,被告分别给两人发放了工资款;有四张汇款凭证是被告汇款给梁桂明的,有四张汇款凭证是被告汇款给原告的,也可以说明原告与梁桂明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承包人和分包人的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被告的第2份证据,原告认为合同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作业地点在合同的范围内,在其他地方被告与原告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因此被告的第2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认证。对于被告的第3份证据,原告认为承诺书复印件中手写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核实,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在广东省佛冈县劳动局支付朱观标及其班组的工人,并按照承诺书上40000元支付了款项,梁桂明亦签字认可付款的明细,本院予以认证。对于被告的第4、5、6份证据,原告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庭审核实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良玉与梁桂明签订《砍伐装卸工程承包合同》后,在2014年4月26日进行清算后对该工程范围内所有包含砍伐、装卸等费用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作业地点在合同的范围内,在其他地方被告与原告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2014年5月29日被告将全部款项付清梁桂明,因此本案讼及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履行,被告的第4、5、6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肖良玉是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8日,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桂明签订《砍伐装卸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清远市佛冈县XX镇杨梅塘(19-22)小班桉木的砍伐、装卸工程发包给梁桂明,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梁桂明在承包期间,因未及时给付工人工资,部分工人于2014年1月23日到广东省佛冈县劳动局投诉,被告肖良玉向相关工人出具承诺书,其中向原告朱观标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肖良玉承诺2014年1月30日下午17:30分之前支付朱观标装车费肆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肖良玉在广东省佛冈县劳动局支付工人工资时,因原告朱观标未能联系上,便向朱观标班组的工人支付款项,并在其向原告朱观标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上注明代朱观标付朱国政组装车费4666元;代朱观标付黄文初组装车费3630元;代朱观标付何通信3个组装车费8900元;代朱观标付冯茂现装车费3595.49元;代朱观标付钟志军人工装车费5638.17元;代朱观标付何昌东人工组装车费2470.65元;代朱观标付XX当地中转车自装5817元;何绍胜人工装车1102.20元,共计35690元,剩余4310元由梁桂明代原告朱观标领取,梁桂明在承诺书的复印件上签名确认。2014年4月26日,被告肖良玉与梁桂明终止履行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砍伐装卸工程承包合同》,并形成了结算确认书,对合同履行期间的所有账目即砍伐、装卸、中转、工人伙食等一切费用进行了清算,约定了剩余款项的支付方式,明确了结算确认书签字后,今后其他单据都不得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依据。2014年5月29日,被告肖良玉提前付清全部款项给梁桂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朱观标持承诺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良玉支付装卸费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朱观标主张被告肖良玉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支付40000元应否支持,即原告仅以承诺书起诉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本案的主合同即《砍伐装卸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合同双方均进行了结算确认,全部合同约定的债务已经给付完毕,故原告单独以承诺书起诉,无其他证据佑证,该承诺书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被告向本院提交已经清偿全部债务的的证明力。承诺书只是补充合同,现本案的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原告未能提供与承诺书相对应的主合同,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本案曾投诉至佛冈县劳动局,被告已经给付其他个人的工资,并且代原告支付了款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梁桂明已经签字认可被告支付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中40000元的支付明细情况,并且对原告的4310元代领。况且被告在劳动部门对相关的工人工资都进行了支付,唯独缺少原告一个未支付,不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再次,主合同的劳务费用已经给付完毕,原告本人未到庭诉讼,且有梁桂明已经代其代领余款的事实,能推定承诺书中40000元已经给付完毕。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提前支付了其向原告承诺的40000元劳务费用。现原告仅以承诺书起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同意进行调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驳回原告朱观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朱观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