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华明与唐建军、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唐建军,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28号原告郭华明,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唐曦、饶强,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4楼。负责人彭勃,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军,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14号右。法定代表人:王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忠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4日,住重庆南岸区。原告郭华明诉被告唐建军、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强、唐曦,被告唐建军、被告豪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军,被告平安财险的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明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唐建军驾驶被告豪帅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蓬安县河罗路杨家镇二村二组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郭华明驾驶二轮摩托车过程中,致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郭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晚转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机关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此次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华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作为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应承担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9,850.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天×30/天=1,4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误工费150天×150元/天=22,500元、护理费100元/天×111天=11,00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0.4=70,4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33元、住宿费48天×88元/天=4,224元,共计218,941.27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自重型自卸货车存在安全隐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单方鉴定,请求给保险公司七个工作日的鉴定申请期,逾期则视为认可;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请求其余的赔偿项目在质证中答辩。被告豪帅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只是挂靠在豪帅公司经营,唐建军是实际车主,我司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非医保用药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品。我方垫付了二万元,原告的主张数额偏高,待举证后逐一阐述。被告唐建军辩称:同意豪帅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唐建军驾驶被告豪帅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从蓬安县福德镇往蓬安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10分许,行至蓬安县河罗路杨家镇二村二组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郭华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致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郭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晚转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挫伤;5.肺部感染;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7.消化道出血;8.右手第1、第4指基底部骨折。南充市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的出院医嘱载明:1.遵出院带药继续调理神经功能;随访事项:3月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决定是否行颅骨修补术。若有不适,随时到医院就诊。饮食、健康注意事项:注意事项:注意安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在蓬安县人民医院、南充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3,451.26元、115,685.01元,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3日复诊费用714元,共计医疗费119,850.27元,被告唐建军垫付20,000元。受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评定伤残等级为柒级、后续治疗费3,800元、营养时限酌定叁个月(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时限酌定111天,误工时限酌定15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不服,向我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与平安财险就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内容为:医药费119,850.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天×30/天=1,4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误工费12,436元、护理费100元/天×111天=11,000元、残疾赔偿金52,8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共计222,114.27元。达成上述协议后,平安财险申请撤回了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平安财险与唐建军就自费药品费用达成协议:按医疗费数额的18%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现登记在豪帅公司的名下,被告唐建军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现加盟豪帅公司经营。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郭华明系农村居民户口。认定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事故各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在复核期间内均未提出复核,本院予以认定,涉案车辆均为机动车,为此本院确定由唐建军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7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与平安财险就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原告损失共计222,114.27元。根据平安财险与唐建军达成的扣除自费用品的协议,及唐建军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其承担自费药品费用119,850.27元×0.18×0.7=15,101.13元。另据豪帅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是承保的范围,唐建军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其承担鉴定费3000元×0.7=2,100元,共计17,201.13元。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2,3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5,287.22-10,000)×0.7=66,701.0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郭华明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郭华明赔偿102,3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郭华明赔偿66,701.05元;二、由被告唐建军赔偿原告郭华明17,201.13元(唐建军已支付20,000元);三、上列第一项与第二项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支付166,256.18元给原告郭华明,支付2,798.87元给被告唐建军。上述之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直接打入蓬安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开户名:蓬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南充市商业银行蓬安县东风支行帐号:1255655000010);四、驳回原告郭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442元,由原告郭华明承担732.6元,被告唐建军承担1,7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