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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草与杨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草,杨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1民初1851号原告苏草,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小玲,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苏草诉被告杨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中查明,2016年3月29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以铜公刑立字(2016)941号立案决定对重庆卓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同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杨小玲刑事拘留。原告苏草向被告杨小玲所借款项已纳入公安局立案侦查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杨小玲向原告苏草处借款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原告苏草所借款项已纳入公安局立案侦查范围。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苏草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草对被告杨小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智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