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吴某伟、文某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伟,文某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叠刑初字第124号被告人吴某伟,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灌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克红,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安,绰号小弟,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灌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胡汉博,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5)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伟、文某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副检察长邓棋樑、检察员黄春林、代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伟及其辩护人刘克红,文某安及其辩护人胡汉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桂林市纪委监察局工作人员胡某、张某等人根据桂林市纪委监察局安排,对公车私用、公款吃喝、公款送礼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违规问题开展暗访督查工作。当日13时30分许,胡某、张某等人暗访至位于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南洲大桥下的常绿园林山庄时,发现该山庄停车场内违规停放一辆警车,张某手持1台用于执法记录的索尼摄像机与胡某前去拍摄取证。正在该山庄内宴请他人的一壶仙酒业销售店老板被告人文玉华(另案处理)得知后赶至停车场,发现被拍摄的车辆是其邀请来参加宴席的客人的车,先暴力阻碍胡某、张某执行公务,后仍心有不甘,又亲自动手和组织、指挥其朋友被告人吴某伟、文某安、伍某、文某2(均另案处理)及其经营酒水的销售店员工被告人蒋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和围殴张某、胡某,众人先将张某打倒在地,然后用脚猛力踢打张,胡某上前劝阻被被告人杨某某扯住衣领阻拦,张某被殴打后站起身和胡某一起与被告人文玉华论理,文玉华拉扯胡某过程中对其头部猛打一拳,之后又猛扇张某两耳光并率众再次殴打张,胡某劝阻无效,为躲避殴打便向外走,被告人蒋某持瓦片、吴某伟持1把水果刀和被告人文玉华一起对胡某进行追赶和威胁,追上后众人将胡某扯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其中文某安持木棍抽打胡某的额部。事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被殴打致5根肋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造成张某体表挫伤、鼻骨骨折等轻微伤;被害人胡某被殴打致体表挫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吴某伟、文某安至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叠彩第一责任区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户籍证明、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车辆辨认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赵某1、盘某、李某、文某1、陈某、秦某、唐某、戴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张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吴某伟、文某安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文玉华、蒋某、杨某某、文某2、伍某的供述及辩解;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辨认笔录、辨认同案犯笔录、辨认被害人笔录;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伟、文某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安认为其没有持木棍抽打胡某的额部,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文某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文某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桂林市纪委监察局工作人员胡某、张某等人根据桂林市纪委监察局安排,对公车私用、公款吃喝、公款送礼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违规问题开展暗访督查工作。当日13时30分许,胡某、张某等人暗访至位于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南洲大桥下的常绿园林山庄时,发现该山庄停车场内违规停放一辆警车,张某手持1台用于执法记录的索尼摄像机与胡某前去拍摄取证。正在该山庄内宴请他人的一壶仙酒业销售店老板文玉华(另案处理)得知后赶至停车场,发现被拍摄的车辆是其邀请前来参加宴席的客人的车,先暴力阻碍胡某、张某执行公务,后仍然心有不甘,又亲自动手和指挥其朋友被告人吴某伟、文某安、文某2、伍某(均另案处理)及其经营酒水的销售店员工蒋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围殴张某、胡某,众人先将张某打倒在地,然后用脚猛力踢打张,胡某上前劝阻被杨某某扯住衣领阻拦,张某被殴打后站起身和胡某一起与文玉华论理,文玉华拉扯胡某过程中对其头部猛打一拳,之后又猛扇张某两耳光并率众再次殴打张某,胡某劝阻无效,为躲避殴打便向外走,文玉华遂指挥被告人吴某伟、文某安及蒋某、杨某某、文某2等人对胡某追赶,在此过程中,蒋某持瓦片、被告人吴某伟持1把水果刀、被告人文某安持木棍对胡某进行追赶和威胁,追上后众人将胡某打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事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被殴打致5根肋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因受伤致双侧胸膜粘连属十级伤残。另造成张某体表挫伤、鼻骨骨折等轻微伤;被害人胡某被殴打致体表挫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吴某伟、文某安至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叠彩第一责任区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伟、文某安作案时系年满十八岁的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是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常绿园林山庄;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1日中午在常绿园林山庄接受文玉华宴请期间,看见文玉华殴打被害人胡某、张某,蒋某、文某2、伍某、杨某某、吴某伟、文某安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胡某向外跑时,蒋某等人追赶并将其打倒在地,造成胡某额头出血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1日中午与同事胡某、张某至常绿园林山庄执行公务时失去联系,后胡某电话告知其二人在山庄内被殴打,张某也告知其被打的事实;5、证人文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中午,文玉华在常绿园林山庄宴请他人时,其看见文玉华带人抢张某的摄像机及殴打张某头部的事实;6、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1日在常绿园林山庄工作时,看见一名带灌阳口音的中年男子和2名男子吵架,中年男子用手打其中拿摄像机的男子的脸部,几名年青人也殴打该名男子,另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往外跑,后被追回来的事实;7、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1日14时许,在常绿园林山庄内看见二名男子带着摄像机进入山庄,16时许,其在山庄内看见拿摄像机的男子脖子后面有血迹的事实;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常绿园林山庄帮忙期间,有人在厨房附近打架的事实;9、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很多客人在常绿园林山庄内吃饭,其听说有人用摄像机摄像被抢走的事实;10、被害人胡某、张某的自书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下午,文玉华亲自动手及指挥被告人吴某伟、文某安及同案犯蒋某、文某2、伍某、杨某某殴打被害人胡某、张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1、同案犯文玉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文玉华在常绿园林山庄内暴力阻止胡某、张某依法执行公务后,又亲自动手并指挥被告人吴某伟、文某安、蒋某、文某2、伍某、杨某某对张某、胡某进行殴打,胡某往外跑时,蒋某、文某2、杨某某、吴某伟、文某安追赶、殴打胡某的事实;12、同案犯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常绿园林山庄内看见文玉华打张某耳光,听见文玉华喊给我打,遂伙同文某2、伍某、杨某某、吴某伟、文某安对张某进行殴打,后又根据文玉华的指使,伙同文某2、杨某某、吴某伟、文某安追赶、殴打胡某及其用瓦片威胁胡某的事实;13、被告人文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文玉华、蒋某、伍某、杨某某、吴某伟、文某安共同殴打张某,及与蒋某、杨某某、吴某伟、文某安一起追赶、殴打胡某的事实;14、同案犯伍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文玉华亲自动手并指挥其与蒋某、文某2、杨某某、吴某伟、文某安共同殴打被害人张某及蒋某、文某2、吴某伟、文某安追赶、殴打胡某的事实;15、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文玉华的指挥下与蒋某、文某2、伍某、吴某伟、文某安共同殴打被害人张某及与蒋某、文某2、吴某伟、文某安等人追赶、殴打胡某的事实;16、被告人吴某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文玉华、蒋某、伍某、文某2、杨某某、文某安共同殴打张某、并与蒋某、文某2、伍某、杨某某、文某安追打胡某,其用刀威胁胡某的事实;17、被告人文某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文玉华、蒋某、文某2、伍某、杨某某、吴某伟共同殴打张某、并与蒋某、文某2、杨某某、吴某伟追赶、殴打胡某,其用木棍威胁胡某的事实;18、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受伤致双侧胸膜粘连属十级伤残。被害人胡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9、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地点系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南洲大桥下的常绿园林山庄及案发现场情况;(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伟、文某安及同案犯文玉华、蒋某、伍某、文某2、杨某某分别辨认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系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南洲大桥下的常绿园林山庄内的停车场及小道;(3)证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范某辨认被告人吴某伟、文某安及同案犯文玉华、蒋某、文某2、伍某、杨某某等人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为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南洲大桥下的常绿园林山庄;(4)辨认同案犯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伟、同案犯文玉华、蒋某、伍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同案犯的经过;(5)辨认被害人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伟、同案犯蒋某、文某2、伍某,杨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胡某的经过;(6)证人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范某分另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胡某、张某、证人盘某、赵某1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同案犯文玉华的经过;20、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吴某伟、文某安、同案犯文玉华、蒋某、文某2、伍某、杨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某及文玉华殴打被害人胡某的事实;2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伟、文某安自首、同案犯文玉华、蒋某、文某2、伍某、杨某某、毛小燕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及文玉华有立功、蒋某、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伟、文某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伟、文某安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伟、文某安伙同其他同案犯文玉华、蒋某、文某2、伍某、杨某某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重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伟、文某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文某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光辉审 判 员 陈远璐人民陪审员 王一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