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项进志与井翠强、井春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进志,井翠强,井春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952号原告:项进志,男,1959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井翠强,男,1991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井春东,男,1957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于策,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进志与被告井翠强、井春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进志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井翠强、井春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进志诉称:2015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井翠强驾驶冀B63V**号小型面包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庞各庄乡王庄子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项进志驾驶的冀BJN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项进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井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项进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527元。被告井春东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527元。被告井翠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B63V**号车车主为井翠强父亲井春东,该车是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井春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井翠强驾驶的冀B63V**号车车主为被告井春东,被告井翠强是被告井春东儿子,该车是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辩称: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确认出险车辆为承保车辆,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后,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井翠强在发生事故时无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公司保留向原告赔偿后的追偿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尤其是误工费缺乏客观依据。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井翠强驾驶冀B63V**号小型面包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庞各庄乡王庄子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项进志驾驶的冀BJN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项进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翠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项进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项进志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1月7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项进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伍个月。原告项进志受伤前系唐山丞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7.7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项进志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11.3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11.10元,误工费14664元,法医鉴定费121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共计20801.45元,其中被告井春东支付3668.55元。被告井春东系被告井翠强驾驶冀B63V**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井翠强驾驶冀B63V**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项进志驾驶的冀BJN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项进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翠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项进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井翠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项进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进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801.45元(含被告井春东垫付款3668.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项进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