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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苑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435号原告:苑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欣,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苑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苑某乙出生,××××年××月××日女儿苑某丙出生,××××年××月××日女儿苑某丁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下旬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家,原告母亲去世被告也未回家参加葬礼,更不照顾孩子,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苑某乙、苑某丙由原告抚养,苑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8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苑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取名苑某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相关书证存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原、被告如能考虑子女需要完整家庭,以利于其成长及发展,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应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苑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