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4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龙廷与李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廷,李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976号原告朱龙廷,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被告李玉青,男,汉族。原告朱龙廷与被告李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均无结果。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玉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青于2011年12月29日、31日分三次向原告朱龙廷共计借款44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三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青向原告朱龙廷借款44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由于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所举证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春开始催款,故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龙廷人民币44000元;二、驳回原告朱龙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刘军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澍 关注微信公众号“”